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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黃汎若即黃家秝即黃詩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財產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0,793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665元,加計財產價值九成攤提之635元後,相對人可清償之金額應為1,234元(計算式:665元×0.9+635元=1,234元),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期清償金額為1,226元,相差7元,僅達前開金額之89.49%,故相對人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相對人收受認可裁定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該月15日給付1,226元,共計清償72期,總金額為88,272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為1.8%,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併同受償,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名下僅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為50,793元,是相對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
其財產狀況應以上開金額,再加計其每月得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及租屋補助3,6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而相對人現居於高雄市,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000元,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金額尚屬於合理範圍內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8,6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8,000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為665元(計算式:8,665元-8,000元=665元),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226元之清償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第1項規定,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等語。
惟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
復依前開規定修正理由明載,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修正本點第1款規定等語。
上開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可支配餘額為665元,加計其聲請更生時之保單解約金財產價為50,793元,雖相對人每月應償還1,233元(計算式:50,793元+665元×72期=98,673元;
98,673元×0.9÷72期≒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然衡諸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所清償金額1,226元與前揭標準僅相差7元,且相對人業已將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價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98,673元)之89.46%(88,272元)均提出用於作為更生方案,與前述規定視為已盡力清償之90%之要件於長達7年期間僅短少534元(計算式:98,673元×0.9-88,272元=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差甚微,倘逕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屬過苛。
況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50,793元,已如前述,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分配後,相對人有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免責之裁定,此對債權人更難謂有利。
且相對人因發生車禍,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依常識及經驗法則,殘障者之生活中常有無法意料之意外支出,難認每期清償金額少7元,即認相對人有未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
異議人所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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