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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洪令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之債權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753,994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僅需清償72,000元,各債權人受償總金額占全部債權額約1.07%,受償比例顯然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
又相對人自陳自108年起即任職鑫寶資訊社,於108年、109年、110年領取之薪資金額依序為264,000元、288,000元、288,0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惟鑫寶企業社係相對人之配偶傅小華經營,相對人之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無所得,且其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薪資一律為最低基本工資,更無出缺勤資料,有虛報財產之可能,且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相對人自108年起未申報所得稅,顯係有意隱匿收入,躲避強制執行,是就相對人之收入有再予確認之必要,爰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4條開庭訊問相對人,命其據實報告所得收入狀況,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後,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共計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1,000元,各期清償金額均於每月15日給付,清償金額合計72,000元,清償成數為1.07%(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程度附加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之限制,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相對人任職於其配偶所營鑫寶資訊社,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名下僅有78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之車輛,其殘值甚微,相對人名下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險解約金為7,489元;
相對人之父母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各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國民年金4,171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相對人在內三名子女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相對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領取年金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以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收入基準,堪認相對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商號,未申報所得稅,恐有虛報收入狀況,然相對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與健保門診資料查詢結果,釋明因患有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高血脂等疾病,難以轉換其他高工時與高勞力之工作,且相對人自陳鑫寶資訊社僅有其與配偶2人工作,並未聘請其他員工,復經原司法事務官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分民分局函調鑫寶資訊社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以該社申報營收狀況評估,相對人所陳之薪資收入非低。
從而,異議人執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虛報收入之可能,僅為異議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是難以異議人之猜測之詞,即得遽認相對人有刻意隱匿所得之情況。
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移送由本院以111年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受理,高雄地院於移送前已以111年1月12日函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自108年8月12日起迄今之各類所得、自聲請前2年即自108年12月迄今之工作所得及證據暨相對人所有財產變動狀況等節,相對人以111年2月9日民事補正狀陳報相關資料,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所附上開函文及民事補正狀無誤,本院自無須再重複相同之調查,是異議人聲請本院開庭命相對人報告其收入狀況,自無必要。
㈣原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即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6年(第1至72期),每月還款1,000元,係以相對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4,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已低於當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及其個人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每月餘額為991元,並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7,489元之平均,而認可相對人每月償還1,000元,相對人履行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合計為72,000元,以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78,841元(計算式:7,489+991×6×12=78,841)而言,已占91.3%,足見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再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故異議人認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偏低,更生方案有欠公允等語,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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