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他調訴,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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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朱群祥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朱慶祥

朱瑞峰
謝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告訴被告3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未經其同意偽造其印章及簽名署押辦理繼承登記,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告同意就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調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轉介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於112年4月14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經送請本院核定後,於同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橋頭地檢署轉介函、原告調解同意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函及所附調解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外放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資料)。

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原因,於112年5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旗核字第91號核定調解書;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6月8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5月4日(審他調訴卷第85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乙○○為訴外人朱天登之繼承人,朱天登於111年1月13日病逝。

丁○○、乙○○明知朱天登於100年11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相關事宜,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委託被告甲○○盜刻原告印章蓋用於申請文件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持以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完畢,被告3人合謀造意以偽造原告印章、署押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既遂,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3人上開合謀偽造文書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於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經兩造同意移付美濃區公所調解,該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4月14日調解成立,作成由被告3人當場賠付現金50,000元,以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且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內容之調解書。

惟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未清楚事情經過原委,於調解過程中對兩造間爭執重要事項隻字未提,亦未斟酌原告之繼承權利遭受侵害程度,復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即強制要求原告簽名、署押,匆匆結束調解,縱使原告隨即表示撤銷,調解委員會亦不處理。

顯對於重要之爭點未予釐清及討論,即強制原告簽名署押,而有錯誤情事,原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

再者,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參考遭辦理遺贈登記既遂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額4,560,000元,原告「應繼分」權利5分之1核計,損失約為1,000,000元,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主張被告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則應賠償給付原告損失1,000,000元本息。

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旗核字第91號核定調解書;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朱天登於100年11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1月13日亡故,繼承人有原告、丁○○及訴外人吳朱玉英、朱家嫻、朱美英等5人,乙○○則為受遺贈人。

而乙○○係因繼承人吳朱玉英稱長輩們講好,由吳朱玉英交付前揭公證遺囑,要其找朱天登熟識之甲○○依公證遺囑之內容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方委託甲○○辦理登記事宜,至甲○○如何辦理,非乙○○之專業所及,乙○○亦未再參與辦理過程,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又丁○○於辦理過程中,僅因乙○○告知代書指示在申請書上需有1位繼承人於文件上簽名,才依甲○○之指示在申請文件上簽立自己的名字,就甲○○有無刻用原告之印章使用,有無簽署原告之姓名,完全不知情,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應無任何賠償責任。

另甲○○受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固有刻用原告之印章及代為於相關文件上簽署原告姓名,然甲○○自認辦理之內容全依公證遺囑為之,雖疏未查證原告是否同意,然完成之移轉內容與公證遺囑之內容完全相同,亦無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情事。

原告既無損害,甲○○即無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公證遺囑之真正,依該遺囑之內容,除遺贈予乙○○之土地外,被繼承人朱天登之遺產均由原告取得,所得遺產遠大於其應繼分5分之1,是其主張應繼分5分之1權利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故被告3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造成原告損害,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調解委員會未明原委,竟以交互逼壓、霸凌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云云,實為子虛烏有之指摘,顯難採信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4頁)㈠被繼承人朱天登於100年11月25日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如原證4所示之公證遺囑,嗣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吳朱玉英、朱家嫻、朱美英。

㈡乙○○有委託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丁○○有在登記申請資料簽名,甲○○有刻用原告之印章及代為於相關文件上簽立原告之姓名。

㈢原告曾向橋頭地檢署告訴被告3 人涉嫌偽造原告印章及簽名署押之偽造文書罪,嗣經原告同意,橋頭地檢署將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原告告訴被告3人偽造文書罪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付美濃區公所調解,經美濃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刑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並經兩造簽署後送本院核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4頁) ㈠原告就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得否主張撤銷?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旗核字第91號核定調解書,有無理由?㈢如上開調解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美濃區公所函及所附調解書、公證遺囑、遺囑執行人登記資料、繼承登記資料(審他調訴卷第27至52頁)及本院調取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資料(外放)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請求撤銷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旗核字第91號核定調解書,有無理由?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如下:「聲請人丙○○主張,對造人1丁○○、對造人2乙○○及對造人3甲○○於000年0月00日間未經同意擅自偽造聲請人丙○○印章及簽名署押辦理繼承登記行為,因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被依法移送偵查,然兩造同意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調解,故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本會調解。

一、對造人1丁○○、對造人2乙○○及對造人3甲○○願賠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整,以賠償聲請人丙○○所受一切損害。

二、給付方法:對造人於調解當日當場以現金5萬元整給付予聲請人丙○○收訖無誤,不另立據。

三、兩造抛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告訴人丙○○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對對造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之刑事偵查案件不再追究。」

(審他調訴卷第29頁)。

其內容並無原告表示行為與其內心效果不一致之情形,顯與上開條項得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指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2.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已明確定義系爭調解事件之範圍為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1年4月22日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其印章及簽名署押辦理繼承登記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此即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之「本事件」範圍,顯未包括公證遺囑是否無效、得否請求塗銷及返還之爭議,是縱原告現在誤認系爭調解內容第三項之抛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包括其得主張公證遺囑無效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之請求權(本院卷第26頁),亦因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情形,不得執此現在誤認之情節指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3.準此,系爭調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情事,原告據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屬無據。

原告請求傳訊人證即美濃區公所調解委員徐彩盛、邱榮川,以證原告調解時未能明確瞭解調解內容致意思表示錯誤,亦無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既經本院認定系爭調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原因,有如前述。

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原因經撤銷為前提,就系爭調解已調解成立或抛棄之「本事件」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000,000元,即非合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旗核字第91號核定調解書,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以系爭調解經撤銷為前提,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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