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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給付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及預付款保證金。
志合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並簽有「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系爭保單係由兆豐產險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共同承保,依渠等之共保附加條款約定,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而有關承保及理賠處理事項由兆豐產險公司主辦(參照兆豐產物工程保險P25A共保附加條款),且約明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足證兆豐產險公司、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與志合公司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
㈡嗣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設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預付款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詎志合公司竟違反專款專用規定,將系爭專戶中款項金額全數轉帳支出,而未專用於系爭工程,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無預警撤離臺中前進工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迭經原告於同年6月1日、2日、7日及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求改正未果,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同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因志合公司事實上已無法繼續履約且無履約能力,是以系爭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受有系爭預付款無法扣回之損害。
原告遂於105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函通知兆豐產險公司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理賠事宜。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保險公司即兆豐產險公司、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於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負賠償之責。
是以,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向兆豐產險公司、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提出保險金之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㈢依共保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可向主辦保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全部之保險金,故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僅向兆豐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在一審訴訟期間內,雖原告有收到兆豐產險公司及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分別匯款給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18,145,982元,合計60,486,608元,但其餘應理賠款27,080,392元(計算式:87,567,000元-60,486,608元=27,080,392元)部分,渠等卻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
案經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兆豐產險公司需再給付10,832,157元(計算式:27,080,392元×40%=10,832,157元)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所維持(訴訟期間內,就兆豐產險公司擔任主辦保險公司是否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此項法律見解爭執事項,原告顧及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問題,另案已於107年6月15日告知本案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之訴訟,並經二審法院告知訴訟在案)。
㈣原告與兆豐產險公司間就本件保險金理賠事項,已有另案確定判決可參,認定兆豐產險公司需再給付27,080,392元之40%(依共保條款)金額予原告,原告並依此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依其各自負擔比例各30%給付剩餘保險金,即8,124,118元(計算式:27,080,392元×30%=8,124,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詎料,被告均仍拒不付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定期約定被告支付上開金額,被告藉故拖延,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少自該函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8,124,118元,暨均自系爭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已自承其於106年1月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然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係執意單獨請求兆豐產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額保險金,並無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其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以,原告遲至107年6月15日才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為訴訟告知,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況且,原告於另案中並未向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為請求外,更全然不顧兆豐產險公司,屢次答辯及開庭時,均一再向原告說明,依據系爭保險契約P25A共保附加條款規定,各保險人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更於另案案件中,多次敦請本院及二審法院,原告應追加請求對象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然原告卻拒絕追加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均可顯見原告於另案訴訟過程中,均早已明知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對象,係要向3家保險公司分別主張,仍不為請求,遲至107年6月15(被告收受告知訴訟狀時間則為6月19日)再以「原告顧及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問題」向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告知訴訟,益證其對於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
㈡依原證3所示原告105年6月23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函記載,可知原告發函之對象僅有兆豐產險公司,原告係向兆豐產險公司為保險金給付請求,而未提及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由此可證,原告所稱向3家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賠償請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之,縱使上開函文有向3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假設語氣,惟依照函文真實内容僅有向兆豐產險公司為請求),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内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2年時效亦仍於107年5月26日即已消滅,由此可證,原告遲至107年6月15日(被告收受告知訴訟狀時間應為6月19日)縱有為告知訴訟,但已消滅之時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據此益證,其縱使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因另案一審判決明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3家保險公司P25A共保附加條款規定,各保險人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其各自承保比例各自負責,直至另案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再至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期間訴訟歷程長達近6年之久。
且於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均維持僅針對兆豐產險公司為單獨主張請求,更無視兆豐產險公司提出之共保附加條款抗辩,及不理會兆豐產險公司及另案法官亦促請原告考慮追加被告等情,在在可證,原告於另案審理長達將近6年期間,僅欲對兆豐產險公司為請求,根本無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為請求保險金之意。
據此可證,縱退步言,原告於2年消滅時效到期以前,有於訴訟外發函請求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該等發函主張顯無請求之真意,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縱於107年6月15日有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為訴訟告知,如前所述,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再為訴訟告知並無中斷之效或使時效復生之效果。
㈣原告於另案歷經三審長達近6年時間,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時效制度既不保障權利睡著之人,更不應保障不行使權利之人。
綜觀另案訴訟過程,顯見原告雖於2年時效可能屆滿前,另以訴訟外發函請求方式,表示請求之意思(惟此與原告另案訴訟中,一再堅持不向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請求,顯相矛盾且互斥,已明證其訴訟外發函並無請求之真意), 故縱使原告於另案訴訟外,曾發函表示請求給付保險金,藉此延長時效再告知訴訟,然而,原告訴訟外發函既無請求真意,自非民法第129條之請求,故其時效並不中斷,則原告遲於事故發生後超過2年時間,再為訴訟告知,當然不生告知訴訟中斷時效之效果。
況且,假使原告此等自行選擇對象主張請求權之方式有理由,豈非表示日後所有原告起訴時,都可以自行選擇請求之對象,再透過告知訴訟之方式,將未選擇之對象任意延長時效,且依照訴訟案件救濟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之情況下,無異於讓原告可以於長達三個審級的時間内,擅自決定延長時效,此顯與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不符,益證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早已因原告自行選擇不予行使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給付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及預付款保證金。
志合公司為擔保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並簽有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單係由兆豐產險公司、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共同承保,依渠等之共保附加條款約定,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
㈡志合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並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原告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求改正未果,原告乃於105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函通知兆豐產險公司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理賠事宜。
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同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訴請兆豐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於訴訟中之107年6月15日對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為訴訟告知,該另案訴訟於111年8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係於111年12月2日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8,124,118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此項消滅時 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 縮點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保險法第65條之適用,該條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同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告知訴訟。
又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又民法第135條規定,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二)查,原告係於1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一審案號: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單獨對兆豐產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參原證1、原證2)之全額保險金,並無向本件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此有另案案件可證。
又查,志合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又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原告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求改正未果,原告乃於105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函通知兆豐產險公司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理賠事宜。
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同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上情,堪認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最晚亦為105年5月30日停工日),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應以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與志合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求償請求權始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而原告遲至107年6月15日才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於另案案件中為訴訟告知,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三) 原告雖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於105年6月23日有以海陸 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函文(下稱原證3函文)向三家 保險公司為請求云云,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僅 對兆豐產險公司發函請求,並未向國泰產險公司及 旺旺友聯公司為請求,此從該函文正本受文者僅為 兆豐產險公司,而副本收文者僅為誠蓄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國軍營舍及設 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並無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 公司可證,是其對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 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四) 原告於另案案件一審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三級三審制,長 達近6年審理期間內,均向兆豐產險公司單獨起訴請 求,縱使期間曾於訴訟外發函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 及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但並無於六個月內對被告國 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為起訴之意思,原告於 事故發生兩年後才為訴訟告知,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 查另案案件明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三家保 險公司P25A共保附加條款規定,各保險人間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參原證2背面),就其各自承保比例各 自負責。
又於另案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均僅對兆豐 產險公司為單獨主張請求,並未對被告國泰產險公 司及旺旺友聯公司追加為被告,據此可證,縱認原 告曾於107年5月18日於另案案件第一審判決(106年 12月6日)發函對被告請求辦理出險,於訴訟外請求 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此有原 證7、原證8可證,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 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起訴或追加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五) 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雖分別於106年6 月7日及106年5月19日,各別給付原告保險金18,145 ,982元, 此部份金額之給付依據,係按照另案案件 提出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中間公證報告(該 報告係由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友聯三公司, 共同委託辦理公證理算)。
經公證人兩次登島辦理 查驗(被證3),判斷系爭保單有下列可扣抵項目, 合計2708萬0392元:1. 已施工完成尚未計價: 475萬2897元。
2. 砂石等材料及鋼筋等眾多施 工要用之材料:920萬0916元。
3. 增設擋土措 施等之工程款:420萬2100元。
4. 已進場模板、 支撐架、鷹架等:770萬元。
5. 5%保留款:122萬 4479元。
6. 履約保證金結餘款:無法計算。
據 此兆豐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扣 除上開可扣抵項目2708萬0392元後,故三家保險公 司當時已先行給付保險金共6048萬6608元,此有另 案案件被證7付款憑證3紙可參。
此係依照契約約定 僅就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方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對於非屬承保範圍之「可扣抵項目」,自始無給 付之責,故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 ,針對承保範圍部分依約理賠保險金,並不會發生 中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
且倘對於承保範 圍有所爭執,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並無任何不得 行使之情形,該等有爭執之承保範圍給付保險金爭 議,時效仍應自原告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時起算 ,亦即105年5月26日(最遲應於105年5月30日)時 效即開始起算,是以,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 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顯已於107年5 月30日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原 告遲於107年6月15日方為告知訴訟,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
(六)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均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8,124,1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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