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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李枝玲
邱琳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參加訴訟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曾美華
吳文賢
施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李枝玲之子邱健安(已歿)向訴外人豪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鎂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預售房屋(戶別D6棟9樓及其停車位B4-83A)(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
參加人為賺取壽險公司之佣金收入,向邱健安推銷由其負責協銷之合作金庫人壽鑫幸福貸定期壽險,邱健安遂於民國111年6月3日簽訂上開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費由邱健安向土地銀行貸款,由土地銀行直接匯款予被告。
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參加人與邱健安於111年6月9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及190,000元,合計4,440,000元,參加人並於112年2月15日通知邱健安上開貸款及借款均已核貸。
㈡房貸壽險之運作方式係要保人(通常是被保險人)投保躉繳保費型房貸壽險,由銀行協助保險公司銷售、招攬房貸壽險,並將核撥予要保人之保費融資利息收入作為保險費匯予保險人,再由保險公司給予銀行佣金收入,銀行及其行員招攬或協助保險公司進行徵信或調查等行為已擴張保險公司商業活動之經濟利益,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屬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銀行經保險公司授權而具收取保險費之權利,應認自銀行同意核貸借款時起即視為保險人業已受領保險費。
至於土地銀行何時將成功核貸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僅為土地銀行與被告間之內部事項,應與原告無關,原告邱琳崴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受益人,原告李枝玲為邱健安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告拒絕。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參加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由邱琳崴代位收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參加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由李枝玲代位收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邱健安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4,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共30年。
嗣邱健安於111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3,000,000元,保險期間2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元。
因邱健安對參加人負有前揭購屋貸款債務,邱健安爰於房貸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聲明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
而邱健安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借款契約(適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約定借款金額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共20 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中186,870元撥入被告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30元轉入邱健安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之交付。
嗣參加人即依上開借款契約,於借款期間之始日(即112年3月13日)將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保費186,870元撥入被告於參加人之指定帳戶。
惟邱健安於參加人撥貸前,即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腮腺惡性腫瘤」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㈡李枝玲非被保險人亦非身故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1條約定,不具申領各項保險金資格。
另要保人投保時業已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論李枝玲或邱琳崴均不具「代位受領」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
況系爭保險費之收付,被告並未委託參加人代收保險費,參加人並非被告之使用人,而參加人與借款人邱健安間,係以書面契約之方式,指示參加人於撥貸時,將借款金額之一部撥付至被告於參加人帳戶,俾被告自該帳戶中扣取保險費,故於保險費之交付,參加人始為邱健安之使用人。
系爭借款契約清楚載明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可知於112年3月13日之前,參加人尚無將借款金額撥付至被告於參加人所開立帳戶之義務,核貸通知而非撥貸通知。
由於保險法明定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被保險人邱健安不幸於其指定之保險費預定交付日(即保單預定生效日)之前即身故,是縱參加人未及時查知邱健安身故之事實,並於邱健安身故之事實發生後,仍按原簽訂之放款契約約定將相當於保險費款項撥入被告於參加人之帳戶,惟生效前保險契約之標的既已亡失而不復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亦業已依要保人邱健安投保時之書面指示,將契約無效時之相關款項退還至要保人邱健安所指定之帳戶。
㈢縱令要保人投保時已繳付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假設語),然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如要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得依法及保單條款約定解除契約。
因本件要保人於111年6月20日投保時於如被證3所示要保書「四、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載,要保人邱健安對於「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註一)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註一:⒈高血壓、…⒎癌症(惡性腫瘤)……」問項答以「否」。
惟依義大醫院112年7月26日列印門診病歷資料顯示,邱健安於投保前之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6日、108年9月26日經該院放射腫瘤科及耳鼻喉科診斷為腮腺惡性腫瘤,且要保人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先行原因亦為腮腺惡性腫瘤,足證邱健安對於要保書上詢問事項之隱匿已足以變更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縱保險契約有效,被告亦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而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係受要保人指示,將保險費用撥入被告帳戶,並非為被告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有關要保人與被告間關於保險契約之履行,與參加人無涉,原告主張參加人屬被告之使用人,應有誤會。
參加人與要保人間之借款契約,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加人通知邱健安貸款核准,並未撥付貸款。
邱健安洽談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過往健康情形,係由其自行填寫,其並未告知參加人經辦人員或業務員罹癌病史,參加人經辦或業務員亦無為其隱瞞之必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健安向豪鎂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參加人於111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425 萬、19萬元。
㈡邱健安在111 年6 月20 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費為186,870元。
㈢邱健安於112年3月9日死亡。
㈣參加人於112 年3 月13日將購屋貸款金額撥入邱健安指定之帳戶,並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邱健安指定之被告銀行帳戶。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㈡若已生效,邱健安有無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被告是否得解除保險契約?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並未解除,則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對象為誰?原告是否有代位受領之權?原告有無先備位請求之理由?若先位不成立,則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要件,原法規定於約定時期交付,意在保險契約約定時間交付,實際上若干保險機構為圖業務之發展,誤解為訂約雙方自行約定時間交付,發生訂約而不交付保險費之事實,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糾紛百出,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甚大,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規定,加以防制。」
,是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未交付保險費者,不論是否保險人已簽發保險單,或當事人是否在保險契約內,業已約定保險費,其保險契約仍屬不生效力,我國保險法係採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係屬向來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生效云云,要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邱健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3-16、97-117頁),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邱健安於112年3月9日死亡,保險費186,870元於112年3月13日經參加人撥付至被告於土地銀行之指定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2年2月15日以簡訊告知原告貸款已通過,自該時點起原告已完成保險費之交付云云,惟上開簡訊之內容僅為參加人告知邱健安:參加人內部已批准邱健安借款之請求,此僅屬事實之通知,要無任何財產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此徵諸系爭借款契約所記載之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67頁),邱健安對參加人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起算日自該日始開始起算等節,即明此旨。
此時參加人尚未撥款,亦尚未履行對邱健安應負之交付借款義務,邱健安並未取得對系爭借款契約中貸款支配權限,參加人亦無為邱健安保管保險費之行為,故無論原告對於「參加人係被告之使用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於112年3月13日參加人撥款前,邱健安既未取得向參加人借貸、預計作為保險費支付之用「借款契約(適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之19萬元款項,其顯然不可能已履行向被告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⒉復參諸參加人陳稱:撥貸的時間是建商通知已經過戶完成,而且設定抵押權後交付給我們相關資料,我們就依借款人所簽具的撥款委託切結書撥款至指定帳戶,即使已經通知核貸,如果過程中抵押權設定有問題或者建商過戶有問題,也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參加人為保障借款債權,其交付借款之前提必須係在確認擔保品之房屋已過戶到債務人名下,且抵押權的設定完成,始會交付借款,足見核貸通知之作用僅在告知借款人初步審查通過,若之後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程序未完成,貸款銀行亦有拒絕交付借款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自通知核貸日起,參加人對保險費即有事實上管理能力,應認作原告交付保險費之時點云云,要非事實,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參加人112年3月13日撥款後,於同日將購屋貸款撥入豪鎂公司帳戶,並依邱健安事前簽立之指示,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剩餘3,130元撥入邱健安於參加人處開立之指定帳戶,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在112年3月13日始為交付,惟邱健安已在112年3月9日已死亡,是系爭保險契約即因生效前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
㈢又參諸本件系爭房地之過戶日期、設定抵押權日期為112年3月9日,有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參以參加人、被告在原告通知前,均不知邱健安死亡之事實,此徵諸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撥款當日仍依約將保險費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一情可明,被告於知悉邱健安已於112年3月9日死亡之事實後,已於112年6月27日將保險費退還予邱健安生前指定之帳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9頁)。
足見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撥款,要屬因循正當流程及相關程序辦理為之,難認有刻意遲延或避免保險契約生效之意圖,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原告陳稱:參加人得擅自決定何日撥款云云,要無可採。
而被告既無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生效之行為,且依參加人所述之撥款流程,其本應在系爭房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能經邱健安一方同意而撥款,是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撥款,乃係依從邱健安、參加人間約定之結果,惟邱健安既於契約生效前死亡,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即無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無任何代參加人受領之權限),其主張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由邱琳崴代位收領,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由李枝玲代位收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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