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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李自強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漏未就與訴訟標的至為關鍵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法令之「診療」之名詞定義解釋為判決,伊所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診療』名詞定義解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回覆原審111年11月15日橋院雲橋簡順111年保險簡字第4號函之經林政鋒醫師認為治療之必要診療項目、日期與金額等手寫資料」、「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6日衛部中字第1100103372號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立法精神主在補償受害人之基本損失」等3文書與汽車強制險立法精神為證據,自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此等證據未見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此二部分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520元,及其中123,525元自109年5月27日起,其中6,995元自110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等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25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20元,及自申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就聲請人所提上訴聲明範圍全部加以裁判,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
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判決漏判之事項,應屬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且聲請人亦自陳其上揭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乃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非屬本院判決就上訴聲明、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判決。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判決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診療費用為限,並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所請求其於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展佳中醫診支出之費用130,420元,難認係屬治療上必須且合理之費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法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因事證已臻明確,並於本院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等語,已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等毋庸逐一敘明之原因,表明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聲請人所指就其所提出之上揭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意見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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