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保險簡上,3,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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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筱萱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變更為湯維華,再於112年8月17日變更為李啓賢,經湯維華、李啓賢依序於112年7月13日、同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甲契約)、編號2(下稱系爭乙契約)所示保險,復於109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附表一編號3(下稱系爭丙契約)所示保險。

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月經不順至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口服避孕藥調經,不料因藥物副作用產生病態性肥胖(原為60幾公斤,3至4個月間暴增約20公斤至85.4公斤)影響身體健康,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經診斷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狀,並經醫師建議進行切胃手術,上訴人因此於同年3月16日手術治療。

嗣上訴人於術後持證明及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卻僅依照系爭甲契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86元、12,125元,未依系爭乙、丙契約賠付上訴人,更於110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甲、乙、丙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然上訴人係因口服避孕藥才導致病態性肥胖,其雖曾因健康檢查發現高膽固醇至吉田診所就醫,但該診所並未進行後續治療,此事並未影響危險估計及對價平衡,況且系爭乙契約是防癌險,與上訴人之縮胃手術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一併解除顯有不當;

又二尖瓣脫垂是最常見的心臟瓣膜異常,大多數患者沒有症狀,不需要治療,即使上訴人沒告知此事,亦不影響危險估計。

至於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在榮總就醫時體重雖記載74.6公斤,但此係榮總沿用先前數值未更新所致,故上訴人未告知之事均與縮胃手術無關,被上訴人解約顯無理由,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各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所示保險金,是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92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理賠後,經被上訴人向醫療院所調閱醫務資料,發現上訴人曾有附表二所示就醫紀錄,卻以附表二「要保書告知情形」所示方式於投保時予以隱瞞或為不實告知,堪認情事重大且已足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92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甲、乙契約,復於109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丙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至榮總就診,經醫診斷已有高血壓、高血脂之症狀,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胃手術,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6日手術治療,並於術後持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

惟被上訴人僅依系爭甲契約分別賠付上訴人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補助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等合計各27,786 元、12,125元,而未依系爭乙契約、丙契約賠付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於110年8月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日收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之存證信函,另於110年8月17日收受解除系爭丙契約之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均有在要保書上簽名,而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徐國堯為訴外人寓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騰保經公司)之業務員。

六、本院之判斷: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共194,03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此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

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

㈡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醫療機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情形,而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各有如附表二所示告知情形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榮總病歷資料及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47、71頁、第253至271頁),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於投保系爭甲、乙契約前並未告知其曾於2個月內因高膽固醇就醫之事實;

於投保系爭丙契約時,提供之體重資料與事實不符、且未告知有高血壓病史及2個月內曾因二尖瓣脫垂就醫,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契約風險之評估、保費之核算及對價平衡,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辯稱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非無據。

㈢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關於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服用口服避孕藥之前,即已有體重過重(BMI超標)之情形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吉田診所係因呼吸道就診,因診所邀約健康檢查始施作,並非因高膽固醇就診,且上訴人從未被告知高膽固酵需要就醫或改用慢性處方箋之治療云云,惟查:⒈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吉田診所關於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就診時之主訴內容為何?108年7月12日之病歷為何記載『hyperglycemia+Hypercholesterolemia』?該所判斷之依據為何?有無告知上訴人其已有高膽固醇、高血糖症狀而須前往醫院進行精確檢查或改用慢性處方箋用藥?或建議其持續就診?」等情,經該診所函覆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就診時之主訴內容均為頸部緊酸痛,依據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接受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之抽血檢查結果,總膽固醇值238 mg/dl(高於參考值200 mg/dl)、三酸甘油脂1287 mg/dl(高於參考值150 mg/dl)、血管硬化指數10.21(高於參考值5)、飯前血糖255 mg/dl(高於參考值00-000 mg/dl),因上述數值均高於正常值,故於108年7月12日當天開立降血糖藥物Loditon和降血脂藥物Crestor 28天份,108年8月9日回診再開立28天份;

醫師有告知其有高膽固醇與高血糖,並建議其需持續接受治療,嗣於108年9月18日再次抽血檢驗追蹤總膽固醇、酸甘油脂及飯前血糖等數值乙情,有吉田診所負責人王進南醫師112年9月18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佐以吉田診所於111年7月18日函覆原審內容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見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接受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嗣於同年月18日回診確認檢查結果與接受治療建議,其檢查結果除身高為159公分、體重為74公斤(體重超重)、身體質量指數為BMI29.2(超過理想值)外,血壓、飯前血糖、血脂肪、膽固醇及尿液潛血反應均為異常(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53至357頁),而此檢查報告理應會交付上訴人收執並由吉田診所詳為告知檢查結果,是上訴人最早應於108年2月18日即已知其檢查結果包含總膽固醇指數超標、血脂肪異常之情形;

其後,吉田診所於108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依據108年2月16日健檢結果及現場診斷情形判定上訴人患有「高血糖、高血脂症(含高膽固醇血症)」,醫師已告知其情,並開立藥物治療,則上訴人主張其完全不知患有高血糖、高膽固醇、高血脂等症,顯非屬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係由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即寓騰保經公司徐國堯逕行勾選,未經上訴人本人確認,而徐國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過失云云,並提出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其與徐國堯間之110年8月27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6頁)。

惟查:⑴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由其本人簽名,其在簽名之前本應詳為閱覽並對要保書之內容有所瞭解,再決定在要保書上簽名,確認以自己的名義使要保書內容對其本人發生效力,其主張內容係由他人勾選,本人無需對要保書內容負責,難認有據。

⑵寓騰保經公司係屬保險經紀人,而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另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33條之1分別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需求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第33條之1第1項所列事項,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因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之人,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瞭解消費者需求之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爰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規定,增訂第5項至第7項有關電話訪問相關規定,以降低金融消費爭議案件發生之可能性,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是依上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故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為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較屬保險掮客或居間媒介之關係,尚不得遽認保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故即使徐國堯有過失,亦難將之視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過失。

⑶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徐國堯到庭作證,然即使要保書內容係由徐國堯而非上訴人本人勾選,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

⒊上訴人再主張癌症與縮胃手術並無關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乙契約並無理由云云。

但癌症之可能成因多端,能否逕認上訴人未據實告知之事項均與癌症全無關聯、不致影響被上訴人關於防癌險之風險估計,非無疑問,且高BMI(體重過重)會提高罹患多種癌症之可能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期刊堪載、該院李昇聯醫師整輯之「肥胖及糖尿病易得癌症」文章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是上訴人投保時既有如附表二所示未據實告知高膽固醇、體重、高血壓病史等情形,已足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癌症之風險判斷及對價平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有附表二所示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之情形,此情形已足影響被上訴人承保時之風險估計及對價平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保險事故與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或保險人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約、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即無理由。

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仍持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保險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92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保 險 名 稱 保單號碼 上訴人主張 投 保 日 要保書所載 要 保 日 上訴人主張 尚應給付之保險金 1 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含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0000000000 108年10月27日 108年8月26日 110年5月20日至22日在健仁醫院住院治療、110年6月18日至25日在榮總住院治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療養補助保險金,共17,000元。
2 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含樂活一世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0000000000 108年10月27日 108年8月26日 110年3月16日在榮總開刀之失能保險金100,000元。
3 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含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0000000000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3日 110年3月15日至22日、同年4月18日至25日、同年6月18日至25日在榮總住院治療;
同年5月20日至22日在健仁醫院住院治療之日額保險金、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77,092元。
總計 194,09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民 國) 時 間 點 醫療院所 就醫情形/診 斷 要保書告知情形 1 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9日 系爭甲、乙契約投保前2個月內 吉田診所 高膽固醇 於系爭甲、乙契約告知事項第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2 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3日 系爭甲、乙契約投保後、系爭丙契約投保前 榮總 病歷記載上訴人身高體重為159公分、74.6公斤、出院病歷另記載有高血壓病史。
於系爭丙契約告知事項第一項身高體重欄記載為160公分、52公斤;
第四項高血壓、第五項高血脂均回答「否」。
3 109年7月3日、17日、19日、27日 系爭丙契約投保前2個月內 建成診所 二尖瓣脫垂 於系爭丙契約告知事項第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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