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黃燈銅
黃俊德
黃俊欽
余淼宗
黃銀花
黃葉玉秀
黃翔瑜
黃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黃燈銅等8人及聲請人經管之國私共有土地。
現相對人黃燈銅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擬以總價為34萬4,666元(每平方公尺約2萬3,495元)出售公同共有持分,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回函通知渠等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土地,惟其出售價格遠低於聲請人查估之國有持分土地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6萬7,322元,且相對人僅分配聲請人5,744元,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人因相對人等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變相以低價出售聲請人所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持分,為防止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黃翔瑜則以: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占有糾葛,面臨2米路,土地並非整筆出售,而是持分出售,並無聲請人主張低價出售土地之疑慮。
又聲請人如認售價太低,逕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惟聲請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卻聲請本件假處分。
以系爭土地持分人9人面積細分之共有關係,分割方式應為變價分割,而法拍持分變價分割成交,大多為公告現值3成至8成,導致徒耗法院資源。
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持份並無構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亦願意提供擔保,承擔聲請人受損害之疑慮,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三、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皆未陳述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供參)。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平衡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條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就保全之必要性,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益之影響。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地籍圖謄本、高雄鼓岩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12年5月24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33、61至64頁)等件為證。
惟為相對人黃翔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而聲請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1,換算面積為1.47平方公尺,現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23,495元出售聲請人所有持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聲請人查估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67,322元,縱認為真,聲請人因相對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害為64,426元(計算是:1.47×(67,322-23,495)=64,42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一般社會通念,能否謂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已有可疑。
㈡又依相對人黃翔瑜提出之預售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知,鄰近系爭土地之岡山區介壽段1293-3、1410、1502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坪7、9.4、7.5萬元成交,換算後即每平方公尺21,175、28,435、22,687元,皆未達聲請人稱每平方公尺67,322元之出售價格。
再者,聲請人所參酌之岡山區介壽段1659號土地,其為空地並鄰近7米寬之道路,且為所有權全部移轉,要與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僅面臨2米寬之道路並出售部分持份,顯有出售價格上之差異,此亦有相對人黃翔瑜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77、81頁)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以每平方公尺67,322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亦有可議。
㈢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
,可見以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處分他共有人之持份,乃為立法者所許;
而相對人等依上開條文出賣聲請人之持份,本即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聲請人如認共有土地有賤賣等情,亦得依同條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以保護其持份之利益,聲請人捨此而不為,遽謂相對人等賤賣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要屬無據。
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即以受讓系爭土地之持份,如欲脫離共有關係,自應即時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然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2日收受相對人等之存證信函後,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不能認聲請人不知其持份有被相對人出賣之風險。
㈣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其保全之必要性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自不得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要件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等出售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僅分得5,744元等情,乃屬兩造間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分配對價之爭議,與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無涉,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