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全,6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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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19萬2,0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妨礙聲請人進出、使用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經營業務之行為或為其他類似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向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借款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000年00月間,基於與○○○間之讓與擔保合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之水號、電號則過戶至○○○親戚所經營之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

系爭房屋為聲請人之廠房,因聲請人遲未能與○○○談妥系爭房屋租金事宜,○○○竟於112年7月21日攜人要求聲請人給付同年1月至8月之租金,否則即應於5日內清空系爭房屋,更於112年7月28日強行將聲請人廠房內人員趕出並換鎖,致聲請人無法營業,亦無法如期將客戶衣物交付客戶,使聲請人營收驟減、產生虧損,加劇聲請人財務惡化,及造成聲請人員工面臨欠薪、資遣之危險。

另因水、電為聲請人維持營業所必需,故有禁止相對人妨害聲請人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必要。

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業務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借款,乃與○○○、○○○協議,由○○○買受聲請人設定予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品,○○○則以代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債務及清償系爭不動產設定予○○○○○○有限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餘款再以上開借款抵充之方式給付價金,聲請人始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聲請人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一再拖延搬遷,而○○○因承受聲請人銀行債務,每月須支付銀行利息20餘萬元,實屬額外之負擔,○○○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方邀集友人前往聲請人公司商討搬遷事宜,聲請人已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前搬遷,搬遷期限亦已屆至,聲請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0月間,基於與○○○間之讓與擔保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卻於112年7月21日要求聲請人給付同年1月至8月之租金,否則應於5日內清空系爭房屋,及於112年7月28日將聲請人廠房內人員趕出並換鎖等情,係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16、39-45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所買受,聲請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依兩造前開陳述,固堪認聲請人與○○○間就聲請人是否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此一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可認聲請人就其與○○○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然就○○公司部分,聲請人全未提及其與昱柏公司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確定之情,此部分聲請即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㈡就聲請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妨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使其無法營業,無法如期將衣物交付客戶,致聲請人財務惡化,及員工面臨欠薪、資遣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雖否認系爭房屋僅基於讓與擔保之合意而移轉,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聲請人、○○○間112年7月21日房地產權點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尚須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釐清。

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尚屬不明,及系爭房屋為聲請人營業場所,倘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貿然使聲請人無法在系爭房屋營業,將害及聲請人對客戶之契約履行、對員工之薪資給付,並影響聲請人營收、償債能力等,而聲請人請求禁止○○○妨礙其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營業,雖使○○○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該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應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已逾○○○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且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該等損害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受有之損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而高雄市○○區出租整棟、182坪房屋之市價為每月3萬8,000元,有租屋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以系爭房屋為4層樓、一層面積約294坪(計算式:970.54平方公尺×0.3025=29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係作業用廠房而言,租金至少為每月6萬1,385元(計算式:3萬8,000元/182×294=6萬1,385元),並考量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4年4個月,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19萬2,020元(計算式:6萬1,385元×12×(4+4/12)=319萬2,020元)。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聲請對○○○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已釋明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禁止○○○為妨礙聲請人進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業務之行為或為其他類似行為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命聲請人於提供319萬2,020元擔保金後,准如主文第1項內容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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