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全,6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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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父親即第三人○○○為親兄弟,而聲請人父親即第三人○○○去世時,聲請人與○○○為安置○○○之骨灰,購○○○○○○○○塔位牌位(編號○樓○區○○○○號○層,下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約定系爭塔位使用權登記於○○○名下,由○○○代為管理。

現○○○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已消滅,故系爭塔位使用權已歸屬於聲請人。

另○○○之骨灰為其子女及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相對人未徵得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然相對人以○○○繼承人之身分,向聲請人表示,有意將○○○之骨灰罐遷出,及將系爭塔位出售與第三人。

倘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及○○○之骨灰遭相對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就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不得為移轉、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相對人就放置於系爭塔位之○○○骨灰,不得擅自移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父親即第三人○○○就系爭塔位有委任關係,而○○○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應已消滅,故系爭塔位使用權已歸屬於聲請人,及其為○○○骨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已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塔位牌位使用權之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年度○字第○○○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已提出金錢以外之給付請求,惟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一情,應加以釋明,而不得單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㈡至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有意將○○○之骨灰罐遷出,及將系爭塔位出售與第三人乙節,惟其上開敘述僅屬其一己之陳述,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資料以資法院即時調查、佐證,使本院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是聲請人之主張,尚未能釋明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及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性,依上說明,該項釋明之完全欠缺亦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準此,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要未為釋明,亦未提出可調查之事證,以證確有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性,參諸前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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