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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晉恩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陳森富、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及1,400,000元整,合計借款2,0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詎訴外人晉恩企業社自112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未依約償還,且訴外人晉恩企業社使用票據自112年6月27日起陸續發生多張退票,於112年7月2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而訴外人陳森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陳森富之戶籍竟仍繼續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故陳森富此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其目的僅在避免聲請人求償,並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
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得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日後將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依上述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晉恩企業社以陳森富、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訴外人晉恩企業社自112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陸續發生多張退票,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簡易資料查詢及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另主張連帶保證人陳森富將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然陳森富之戶籍竟仍繼續設立於系爭門牌號碼,故陳森富此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云云,然相對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就此聲請人除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或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得以主張,自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而難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至陳森富之戶籍雖仍設立於系爭門牌號碼,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於同年月2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門牌號碼,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實難認定相對人非為自己利益而取得系爭房地,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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