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全,6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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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

相 對 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

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

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

如僅對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禁止他方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他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足認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014/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與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等5人)、○○○共有,聲請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

相對人等5人以高雄楠梓右昌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5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823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相對人等5人出售價格低於聲請人查估之合理市價,變相以低價出售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應有部分,為防止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

三、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之急迫性,及經審酌後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詳後述),是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足見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若遭低價出賣,會造成國有財產損害,聲請人將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故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應有部分。

而聲請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判決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從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難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

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聲請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

從而,聲請人以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防止系爭應有部分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必要,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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