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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各出資新臺幣40萬元為合夥財產,於高雄市○○路000號創辦「○○○」業務,並推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於同年5月13日登記為相對人獨資商號,並與屋主簽立為期3年租約,於同年7月22日正式開幕營運。
然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持「○○○」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12年7月26日未提早6個月告知,即片面向聲請人稱雙方合意退夥、同年月28日復向聲請人表示希望同意其表哥、表姊到店內學習○○店流程,經聲請人拒絕後,竟於同年月29日片面要求清算、同年8月2日表示要告聲請人業務侵占,又稱已退掉店面、房東要告聲請人等語。
另同年8月10日於臉書社團網頁,竟有非合夥人之「○○○」臉書張貼職缺廣告,徵求「○○○」早班(收班)開鍋、送餐、收桌、收銀、店內一切事務人員,同一期間,相對人於宣稱退租店面之際,竟於同年8月5日於店門口懸掛「本店自8/1起內部整修預計八月中旬重新營業」紅布條,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合夥契約不得以該店名義對外借款及相關入夥、退夥、轉讓等約定,顯見相對人擬獨占合夥事業,以店面退租為由,誘騙聲請人退出合夥,另招攬「○○○」為合夥人而有隨時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商業登記為任何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期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店門口懸掛布條照片等件為證(臺灣○○地方法院○○庭112年度○○字第00號卷第17至53頁),然聲請人僅迭稱相對人違反合夥契約約定,有擅自變更商業登記可能等假處分原因,並未表明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且查無聲請人所提相關訴訟繫屬於本院或合夥契約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19頁),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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