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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周秀對
代 理 人 羅玲郁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柯如芳
李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
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之本案判決,聲請人已敗訴確定在案,本案已無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1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調閱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
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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