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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袁名德
相 對 人 汪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零年度全字第六十一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聲請人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曾借用相對人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分公司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娟),存放聲請人所有之臺幣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98,330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生言語衝突後,相對人即行蹤成謎,為免相對人出脫系爭不動產及任意提領系爭存款,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3日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核閱屬實,茲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30-6 (空白) 118.74 1 分之1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30-16 (空白) 450.66 1000分之73 建物︰ 編 號 建 物 建 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98.27二層:64.95三層:65.03四層:65.03突出物一層:25.50合計:318.78 陽台:13.93 1 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中山 吉林 三 600 (空白) 100 4 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物 建 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加強磚造4 層 三層:81.32合計:81.32 1 分之1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附表三: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興隆 871-187 (空白) 80 1 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物 建 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1.71二層:41.60三層:41.60四層:17.07騎樓:14.40合計:146.38 陽台:27.33雨遮:3.60 1 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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