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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請求給付租金再審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收受該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176條、177條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民法第1224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錯誤。
再審原告依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得承受其父即被繼承人林景元之訴訟,自無再審原告不適格問題,且依其母即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於103年5月3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再審原告、林景元均僅有特留分,則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再審原告、林景元即不應分擔林王素遲之債務,故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36萬元之債務,應由再審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及林應慧(下合稱林應昇等4人)各分擔新臺幣(下同)9萬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再審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㈠林應昇等4人則以: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係指林景元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再審原告並非共同被告,而原確定判決係林景元請求給付租金訴訟,再審原告為共同被告,兩者對立性顯屬有別,再審原告任意比附援引,自無可取。
其次,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林王素遲之債務,並無違誤。
而再審原告、林景元對於林王素遲所留遺產雖僅有特留分,依法仍應分擔林王素遲之債務,再審原告以民法第1224條規定逕自造法認定其與林景元不應分擔林王素遲之債務,顯屬無稽。
是以,再審確定判決於法無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等語置辯。
㈡蘇于芬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176條、177條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部分: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
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
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林景元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于芬、林王素遲給付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金,嗣林王素遲於林景元起訴後之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即林應昇等4人則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5年4月6日依職權裁定命其4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該案訴訟程序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其後,本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判決林景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林景元、林應昇等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則為視同上訴人,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林景元及林應昇等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
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即與林景元為對立之當事人,再審原告現主張依林景元之遺囑,其為林景元之唯一繼承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屬於對造當事人之再審原告,縱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關於原應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85號裁定,係因林景元與林應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112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裁定,而該案乃林景元於一審起訴請求撤銷共同被告即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林應昇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訟。
而林景元於該案之聲明僅以林王素遲、林應昇等4人為被告,未包括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並不生對立性喪失問題。
再審原告雖在林王素遲過世後,先行承受林王素遲與林景元間之訴訟,而與其弟林應昇等4人同為被告之一造,惟再審原告與林應昇等4人之利益並不一致,屬敵對共同訴訟之程序主體,其訴訟行為於不利林應昇等4人時,並不生效力,且其亦非林應昇等4人所願與之協力追求本件勝訴結果之人。
於此情形,林景元既已死亡,並另有子女即訴外人王慧菁承受訴訟,此時應容許實際與林景元並無對立關係之再審原告,承受林景元之訴訟地位,並使其原承受林王素遲之被告地位消滅,回復其與林應昇等4人間之訴訟對立關係,始能貫徹前開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等情,業據該裁定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而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林景元並未死亡,與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所示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176條、177條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難認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對於民法第1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特留分係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度,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係指將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實際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除去債務額,憑以計算特留分數額之意,當與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無涉。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甚明。
⒉再審原告另稱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惟縱認林王素遲之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形式上僅生「林王素遲之遺產,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由林應昇等4人平分繼承」之效力,亦即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同此見解),要無可能發生「除林應昇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得以免除其就林王素遲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之結果。
是以,系爭遺囑縱經斟酌,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景元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及再審原告、林應昇等4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林景元15,000元,並應分別給付林景元45,000元等情,全然不生影響,故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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