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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曾孝義 住○○市○○區○○里○○000號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未經通知再審原告至現場進行地籍調查及指界,因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及公告為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之父親於51年間向訴外人陳建國購買包括原確定判決所示附圖範圍之土地來耕作,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大領、薛宏基、邱新景、張武傑等人到庭作證,然原審並未傳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本案關連之重測前後土地地籍圖,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皆與實地不符合、不準確及不正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
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未經通知再審原告至現場進行地籍調查及指界,因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及公告為不合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已無從再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相關所有權之權能,為判斷之基礎。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故實難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僅形式上引用法條,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親於51年間向訴外人陳建國購買包括原確定判決所示附圖範圍之土地來耕作,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大領、薛宏基、邱新景、張武傑等人到庭作證,然原審並未傳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論述不予傳喚證人李大領、薛宏基、邱新景、張武傑之理由。
且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之父親向訴外人陳建國所購買,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系爭土地縱原為訴外人陳建國所有,再審原告之父親既未經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證人縱能證明再審原告所述為真,再審原告父親曾購買系爭土地並進行耕種,再審原告依法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已認定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因而未傳喚,並無違誤,依上開見解,應認為不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本案關連之重測前後土地地籍圖,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皆與實地不符合、不準確及不正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土地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與實地不符,並未具體指謫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況原確定判決並無傳喚證人,應無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為虛偽陳述之處,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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