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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李自強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可稽(保險簡上卷第655至667頁,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理由狀所示。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20元,及自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適用。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亦分有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醫療費用時,應以「合理且必須」之診療費用為限。並依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9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仍須長期門診治療並復健」之醫囑,認依前揭醫囑治療者,方可認為屬合理且必須之醫療行為,而認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在聯合醫院就醫(含該院開立之藥品),及在林政鋒骨外科診所(下稱林政鋒診所)進行診療(含該院開立之非自費藥品)、復健,為前揭聯合醫院醫囑所述之治療範圍,屬合理且必須之醫療行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屬合理且必須之診療費用。至再審原告另行在林政鋒診所自費施行針劑、體外震波治療、徒手治療及購買護具、菲比、酸痛藥布、青草藥布,及在展佳中醫診所(下稱展佳診所)自費施行針灸及購買敷貼藥布、水藥、青草膏等支出,已逾前揭聯合醫院醫囑所述之治療範圍,非屬合理且必須之醫療行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付再原告於林政鋒診所及展佳診所自費支出之130,420元,洵屬無據。並於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原確定判決顯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難認有何再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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