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再易,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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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應專
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收受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7日由再審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提出之林王素遲於103年5月3日之自書遺囑,始發現有再審事由,有112年3月16日家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再審原告自112年3月17日知悉再審事由起,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因林景元、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1/6法定繼承,則林景元向林王素遲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其中60,000元混同,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下稱林應昇4人)亦各分擔60,000元為判決基礎,惟依林王素遲於103年5月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林景元僅按特留分繼承,故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林景元不繼承林王素遲之債權與債務,但得主張特留分繼承,故林景元向林王素遲請求給付租金,並無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有債權債務混同之情事。

同理,再審原告亦沒有繼承林王素遲之債務而無承擔給付義務。

又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遺囑表明遺產全部由再審原告繼承,林應昇4人已喪失繼承權,故360,000元債務,應全部由林應昇4人各分擔90,000元,且不限定其中的1/4於所繼承之遺產支付。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林應昇4人應分別給付林應專90,000元,及均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林應昇4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及繼承人林景元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債務,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沒有繼承林王素遲之債務,而繼承人林景元亦不繼承林王素遲債務,等同自承再審原告與林景元均放棄或不繼承林王素遲遺產,且依林王素遲自書遺囑內容,再審原告與林景元均無繼承權,如另有主張繼承特留分須再循家事訴訟,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

(二)蘇于芬: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林景元起訴請求蘇于芬及林王素遲給付租金,因林王素遲於審理中死亡,遂由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林應昇4人承受訴訟,嗣本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判決林景元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林景元、林應昇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則為視同上訴人,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林景元及林應昇4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判決附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即與林景元為對立之當事人,再審原告現主張依林景元之遺囑,其為林景元之唯一繼承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提起本件再審,則原屬於對造當事人之再審原告,縱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關於原應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決議內容參照)。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特留分係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度,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係指將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實際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除去債務額,憑以計算特留分數額之意,當與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無涉。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林王素遲,自巳(己)寫本遺囑,將本人遺產全部由我的兒子: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四人平分繼承」,有系爭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縱認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形式上僅生「林王素遲之遺產,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由林應昇4人平分繼承」之效力,亦即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林王素遲之債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要無可能發生「除林應昇4人之其他繼承人,得以免除其就林王素遲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之結果。

是以,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景元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及再審原告及林應昇4人應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林景元15,000元,並應分別給付林景元45,000元等情,無庸調查即可認並無影響,則再審原告以系爭遺囑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非提起本件再審適格之當事人,且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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