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再易,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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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傅珊珊
再審被告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準此,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顯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20%之責任,惟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下稱刑事前案)準備程序陳稱「如果告訴人(即再審原告)走在斑馬線上我就願意負責,但他沒有走在斑馬線上還牽著一隻小狗走在馬路上」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有看到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行人(即再審原告)從何而來我没看見」等語為虛偽陳述,為掩飾其係在「清楚看到再審原告在其前方,不思減速暫停禮讓反而搶快左轉以致撞擊再審原告」之完全過失,導致鑑定機關做出「再審原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原確定判決亦作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倘能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更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理應可降低事故發生」等認再審原告與有過失之錯誤判斷,是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於刑事前案準備程序之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經法院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0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已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再審被告於刑事前案中陳稱「車禍發生前有看到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著一條狗走在其前方」,足證再審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已知悉且看到再審原告在其前方等語;

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明確於判決中載明:「至於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車禍前已知悉且看到上訴人,又斜切搶快左轉侵入對向車道,鑑定意見書未依現有證據做出正確之肇責,且上訴人係行走於自行車穿越道,自行車穿越道非行人不得進入之自行車專用道,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固有於刑事庭陳述有看到上訴人穿越馬路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認定,又鑑定意見書亦有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為綜合事證之鑑定意見,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現有證據認定肇責而不可採之情事。

上訴人另主張係行走於自行車穿越道,並無過失等語,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不僅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未行走於自行車穿越道而直接穿越路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語,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已以與再審事由同一理由為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論斷,是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於刑事前案準備程序之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顯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為無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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