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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金池
代 理 人 黃士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代 理 人 陳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補字第七○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於110年間擔任大林煉油廠技術組品保課檢驗技術員,嗣在工會服務中心工作,直至遭相對人公司解僱為止,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4,769元。
詎相對人公司以112年7月13日令,依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在110年6月至111年4月間連續11個月份均曠職達6日以上,111年5月曠職47小時,總計911.5小時缺勤,詐領薪資273,450元為由(下稱系爭事由),依據相對人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6、17款、工作規則第6、15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解僱聲請人,然系爭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曾自白系爭事由,未必與真實相符,且聲請人係遲到早退,實與曠工係指全然未到工作場所有別,相對人公司自不得以聲請人曠職達6日以上而解僱原告,又相對人公司為國營事業,資力雄厚,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74,769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無重大困難,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其立法理由揭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
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參酌立法理由,前揭條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並已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本院蓋用收文章之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對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即其有對相對人公司提起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節,已有釋明。
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係缺勤總時數累積到6日,而非直接缺勤6日等語,仍有法令解釋之空間,衡情亦非無勝訴之望。
㈡又相對人公司曾為全球500大企業,有一定之組織、規模,經濟實力遠優於聲請人,且相對人公司已陳報繼續僱用聲請人無重大困難等語,又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可見兩造間上開訴訟事件如循判決途徑無法於短期內審結及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僅為一般勞工,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需求,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非全無勝訴之望,相對人公司繼續僱用聲請人,亦無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原請求每月暫給付之工資為78,595元,經相對人公司陳報聲請人之本俸應為74,769元,對此聲請人亦同意更改薪資為74,769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公司暫給付之工資以74,769元為當。
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相對人公司於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74,7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認為本件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免供擔保定上開暫時狀態處分,核無不合。
又本件係屬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對相對人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且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命相對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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