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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宗德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楷
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宗德前為相對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相對人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負責全公司營運,對內有簽核裁決、對外有代表相對人公司之權,並非相對人之勞工,本件非勞動事件,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於法不合。
又縱認本件程序上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惟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聲請人亦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勞工,且勞務提供地有二,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南區營業場所,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北區營業場所,且其任職期間每週只有固定週四會坐高鐵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營業場所,當天即會返回高雄,其餘時間大部分都是在相對人之南區營業所服勞務,總計民國109年僅有33日在臺北,108年只有51日在臺北,107年僅有60日在臺北,其餘時間均在高雄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級管理人員綜合津貼更改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2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62338號函及所附工作規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通服務通報、相對人公司109年10月1日通訊錄、高鐵左營站進場及出場之歷史紀錄、高雄營業所之109年5月電信費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5至219頁),可見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本院依聲請人形式上主張為判斷,認本院就本件調解之聲請有管轄權。
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勞工,本件應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故相對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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