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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惠文
歐明松
曾招南
簡昆耀
共同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兩造間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故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請求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而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又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均為勞工,依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屬該法所稱勞動事件,應無疑義。
而相對人主張其等勞務提供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至於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聘僱契約書已載明「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聘僱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惟臺北地院與相對人生活及工作地點距離較遠,若謂因該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涉訟,受僱人即相對人須依契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等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得不受前開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並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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