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小,2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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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陳文福


被 告 宥富倉儲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即宥富倉儲物流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李國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洪志昇於被告處工作之薪資債權,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並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

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本院執行處再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5,719元)部分移轉於原告。

然被告迄今未依法移轉自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共計24個月之薪資扣押款予原告。

依債務人洪志昇110年度綜合所得計算,洪志昇110年度的收入有225,7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收入約有18,808元,扣除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所以每個月應該還有2,799元可以扣押。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3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公司是提供勞務服務,洪志昇是臨時工,薪資是以量計價,有來工作才有薪水,沒來工作就沒薪水。

之所以幫洪志昇投保勞保,是因為之前有離職員工投訴我們公司沒有投保,所以之後我們通通都幫員工投保勞保。

因為洪志昇在我們公司的薪資不足最低生活費,所以我們無法代為扣押。

我每次收到扣押命令都會回函異議,我還有打電話給執行法院的承辦人員告知洪志昇的薪資不足最低基本生活費,所以無法扣押。

依洪志昇110年度所得清單顯示薪資有225,700元,有可能是洪志昇基本上每月都10,000多元或12,000多元,其中1、2個月工作量較多,就可以領到較多的薪資,但這非常態性,所以我們無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是執行法院若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洪志昇任職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30日分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洪志昇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數額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意旨按月將洪志昇在該公司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印抗辯收到扣押命令都會回函異議,並有打電話給執行法院的承辦人員告知洪志昇的薪資不足最低基本生活費,所以無法扣押云云,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玉琪,經主管機關於111年12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印,被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又抗辯洪志昇為臨時契約工,薪資是以量計價,有工作才有薪水,每月薪資僅為10,000多元或12,000多元,薪資不足最低生活費所以無法代為扣押,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文件資料為證。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開庭時亦承認報稅均以洪志昇的實際收入來申報(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依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之金額計算認定洪志昇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薪資收入亦屬有據。

㈢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本院依職權調閱洪志昇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洪志昇110、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5,700元、205,000元,則其110、111年度每月之平均薪資分別應為18,808元、17,083元,每月扣除該年度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後,110年每月得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99元,年度合計為33,588元(計算式:2,799元×12月=33,588元),111年每月得執行之債權金額則不足219元,亦即未達移轉命令可茲受償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111年度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扣押款,於33,5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3,588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期別 薪資扣押年月 起息日 迄息日 利息 本金餘額 1 110年1月10日 94年12月6日 95年10月9日 1,716 10,200 2 110年2月10日 95年10月9日 97年2月22日 2,800 10,200 3 110年3月10日 97年2月22日 98年7月6日 2,795 10,200 4 110年4月10日 98年7月6日 99年11月19日 2,800 10,200 5 110年5月10日 99年11月19日 101年4月3日 2,800 10,200 6 110年6月10日 101年4月3日 102年8月17日 2,800 10,200 7 110年7月10日 102年8月17日 103年12月31日 2,800 10,200 8 110年8月10日 103年12月31日 105年5月14日 2,795 10,200 9 110年9月10日 105年5月14日 106年9月27日 2,800 10,200 10 110年10月10日 106年9月27日 108年2月10日 2,800 10,200 11 110年11月10日 108年2月10日 109年6月25日 2,800 10,200 12 110年12月10日 109年6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2,174 10,200 13 110年12月10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12月6日 622 10,200 14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10日 156 8,850 15 111年2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120 7,464 16 111年3月10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92 6,050 17 111年4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82 4,626 18 111年5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61 3,181 19 111年6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43 1,718 20 111年7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10日 23 235 21 111年8月10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3 0 合計 33,082 原告主張:本金10,200+利息33,082+訴訟費用1,000+執行費用81= 44,36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年度 薪資所得 平均薪資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最低生活費 ×1.2 每月得扣押薪資金額 合計 110 225,700 18,808 13,341 16,009 2,799 33,588 111 205,000 17,083 14,419 17,303 -21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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