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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蘇柏銓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葛璇臻律師
高佩辰律師
複代理人 鄒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二、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關於「但其中109年3月至8月間給付之最低薪資15,145元(計算式:3,029×5=15,145),其後僅於109年9月扣回7,575元,實際上原告仍獲得剩餘之7,570元(計算式:15,145-7,575=7,570)」之記載,應更正為「但其中109年3月至8月間給付之最低薪資18,174元(計算式:3,029×6=18,174),其後僅於109年9月扣回7,575元,實際上原告仍獲得剩餘之10,599元(計算式:18,174-7,575=10,599)」。
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部分,關於「合計為67,623元(計算式:2,684×5+2,876×12+3,029×9-7570=67,623)」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為64,594元(計算式:2,684×5+2,876×12+3,029×9-10,599=64,594)」。
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部分,關於「經全部扣除後為50,979元(計算式:67,623-1,984-6,627-8,033=50,979)」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全部扣除後為47,950元(計算式:64,594-1,984-6,627-8,033=47,950)」。
六、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關於「於請求被告給付50,97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請求被告給付47,9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將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至8月間共6個月所受領最低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8,174元,於計算時誤算為5個月,致計算結果誤算為15,145元,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其他部分之計算,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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