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簡,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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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劉金枝即銓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57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朱昌偉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㈠新臺幣(下同)127,598元,及其中120,564元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102,851元,及其中109,326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

㈢110,890元,及其中109,326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66,316元,及其中65,333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3,27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朱昌偉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6,009元)部分,給付原告」。

嗣於113年1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昌偉積欠原告407,655元及利息等均未清償,原告業取得本院110年司促字第6070號債權憑證,並於000年0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昌偉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後於110年9月28日取得110年度司執字第44578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朱昌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朱昌偉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10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扣押款金額174,99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10年9月3日、110年9月28日橋院嬌110司執竹字第44578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司執字第44578號卷及訴外人朱昌偉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審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0年9月28日橋院嬌110司執竹字第44578號執行命令,已於11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578號卷),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訴外人朱昌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金額㈠127,598元,及其中120,564元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102,851元,及其中109,326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

㈢110,890元,及其中109,326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66,316元,及其中65,333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3,270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依訴外人朱昌偉之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被告所獲取之所得均為420,000元,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起之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共15個月應扣押訴外人朱昌偉之薪資三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420,000÷12=35,000元,35,000÷3x15=17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92元,並未逾其債權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578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74,9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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