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簡上,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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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龍恩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董芳妤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合議庭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837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557元本息(本院卷第11、209頁)。

其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新興媒體公司,透過臉書(下稱FB)、Instagram(下稱IG)、Youtube、抖音等平台之宣傳手段,吸引粉絲追蹤觀看,進而行銷產品及吸引廣告商投放廣告。

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品牌小編,負責管理上訴人創設之社群平台IG上「歐娜oonaghona」帳號(下稱歐娜帳號)之各項事務,並與上訴人簽有勞動契約書、保密條款(下分別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密條款)。

詎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16、17條等約定,在職期間應就包含歐娜帳號之帳號密碼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為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仍於110年5月至6月間,於晚間或凌晨之下班時段,共計8次登入歐娜帳號後台,先將上訴人內部人員之IG帳號設定為「隱藏限時動態名單」,使上訴人無法看見歐娜帳號發布之文章,再將歐娜帳號自公開帳號切換為不公開,造成只有當下已是歐娜帳號追蹤粉絲才能察看該帳號貼文之情狀,進而利用IG平台限時動態功能發布「追蹤我的新帳號!@skoktfu這支才有在更新喔!」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使歐娜帳號之粉絲誤以上訴人另開新帳號,而降低或不再關注歐娜帳號,或轉而關注非上訴人經營之另一帳號。

待文章公告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再將歐娜帳號切換回公開帳號,並解除對上訴人內部人員帳號隱藏之設定,使一切看似回復原狀,導致上訴人逐漸流失歐娜帳號之粉絲追蹤數,造成上訴人於不知情期間仍持續投入經營成本,受有已支出廣告費用74,557元(下稱系爭廣告費)之損害。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前段、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密義務,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系爭保密條款第3條約定,賠償一個月薪資即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廣告費74,557元,合計104,557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4,557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應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所定保密義務造成上訴人損失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時,始構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要件。

惟歐娜帳號密碼並非兩造約定之「機密資訊」,縱屬機密資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遑論因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對上訴人負懲罰性違約金或系爭廣告費用之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然被上訴人將歐娜帳號轉為不公開狀態及將上訴人之人員設為隱藏限時動態名單之行為,並不當然導致歐娜帳號粉絲流失或生任何損害,雖被上訴人曾發布系爭貼文,但當時被上訴人純係因離職後需將歐娜帳號交還上訴人,為通知親友使用帳號即將變更,始發布該限時動態。

況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小編,係以網紅個人專頁之外觀配合雇主指示對追蹤該網紅專頁之粉絲推廣商品或進行業配以期增加商品能見度,故其經營之歐娜帳號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即無法再讓其他員工使用其他外觀形象繼續經營歐娜帳號,自不能將上訴人於此前投入之經營成本均認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所投注之系爭廣告費,並非用於歐娜帳號或被上訴人本人之宣傳,而係就被上訴人曾參與演出之商品影片於廠商商品網頁宣傳投入之廣告費用,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為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況兩造前於110年10月1日口頭協商成立和解,合意由被上訴人口頭致歉並交付新設之「skoktfu」IG帳號及密碼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不再追究被上訴人相關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難謂適法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557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品牌小編(藝名:歐娜Oonagh),兩造簽有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密條款。

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內,多次於社群平台IG上以「oonagh.ona」(即歐娜帳號)將上訴人內部人員之IG帳號設定為隱藏限時動態名單(設定情形如原審卷第21頁即原證2所示)。

並曾於110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內,多次將歐娜帳號切換為公開、不公開狀態(切換情形如原審卷第23頁即原證3所示)。

另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9分許,使用歐娜帳號利用IG平台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情人節快樂 追蹤我的新帳號!@skoktfu←這支才有在更新喔!」之文章(即系爭貼文,與上開屏蔽帳號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背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廣告費74,557元,有無理由?㈢兩造先前是否已就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達成和解?是否影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將歐娜帳號密碼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⒈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因職務上所知悉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之包含但不限於營業秘密、技術資訊、經營理念,除另有書面約定外均須負保密義務,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致第三方或自己而得有利益或造成甲方損失,則乙方需負懲罰性違約金為乙方一個月薪資所得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予甲方」(原審卷第18頁),又依兩造另行簽立之系爭保密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該等機密資訊係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各發展階段之創意設計、構圖、插畫、動畫、企劃、影片製作、質感型影片、手機拍攝影片、粉絲團經營、虛擬人物創立、各類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配方、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藝人經紀操作模式、藝人業配費用、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

」(原審卷第20頁),故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應依上開內容以為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中「粉絲團經營」即包含歐娜帳號之帳號密碼,此經高雄市網路自媒體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自媒體職業工會)112年6月9日自媒字第11206001號函復本院略以:「『粉絲專頁』係指讓藝人、公眾人物、企業商家、品牌、組織和非營利組織,能與粉絲或顧客建立聯繫的空間,與個人檔案有別(來源:FB網頁說明https://zh-tw.facebook.com/help/000000000000000);

然按自媒體工作者實務通念,由於粉絲專頁需建置於個人專頁基礎上,使用與個人專業同一帳號密碼登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能獲知一切社群平台資訊管理數據、粉絲及廠商接觸對話內容及相關資訊…等重要營業資訊內容。

蓋因社群平台(例如:Facebook、Instagram、LINE、TikTok)功能包含即時發布訊息、顧客關係管理、建立品牌形象、數據系統分析管理等經營內容,上述經營行為須憑藉帳號密碼登入始得為之,與粉絲專頁經營屬不可分關係。

因此,本工會經電話詢問相關會員,皆認依照實務工作者而言,社群平台之帳號、密碼確實屬於『粉絲團經營』之重要機密資訊,受僱管理人員確實有保密義務。」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上訴人主張歐娜帳號及密碼為粉絲團經營之機密資訊,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抗辯自媒體職業工會係屬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任務僅包含「勞權」而不包括對「業界共識」之闡示,認上開函復不能代表同業共識等語。

惟歐娜帳號密碼除被上訴人外,僅上訴人部分職員(如:台中總監張雨柔、前業務經理吳深得)知悉並得為設定、更新、維護或查看後台數據等作業權限,使用者以歐娜身分登入後即得獲悉該帳號社群平台完整之營業資訊,應合於系爭保密條款第1條第1項所稱屬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資訊,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上訴人並對之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機密資訊」。

⒊又依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對其受聘乙方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即上訴人)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露、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1.網路社群規劃與執行,具網路敏感度、熟悉社群媒體。

2.官網與社群內容發想(圖、文、影音編輯規劃操作)。

3.活動企劃創意發想能力。

4.社群活動提案規劃舉辦(虛擬、實體)、網路文案內容撰寫,了解讀者閱讀習慣。

5.集團內部品牌的社群內容與演出。

6.參與集團內部影片的演出。

7.其他主管交辦事項。」

,然被上訴人使用歐娜帳號密碼所為系爭行為,係於晚間或凌晨等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且與其職務內容顯不相關,亦非受上訴人指示為之,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將歐娜帳號密碼為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前段、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前段保密義務之約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及系爭保密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廣告費74,557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將歐娜帳號密碼為違背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2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前段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上訴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系爭保密條款第3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乙方(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除應依乙方管理規章接受懲處外,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不知悉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為系爭行為,未能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而仍持續挹注廣告費用以行銷歐娜帳號等情,業據提出廣告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5、11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10年5至8月間支出系爭廣告費,僅以前詞為辯。

查上訴人係付款予廣告代理商,由廣告代理商支付予FB,以向FB購買曝光歐娜人設及流量(業界通稱為「廣告」),而業配廠商會依網紅流量決定是否投注廣告,若廣告播放率不佳,將影響廠商投放廣告意願。

又社群網紅品牌小編一職具有極高度之屬人性,與社群帳號使用者本人外在形象息息相關,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可能再由不同使用者繼續經營相同之網紅帳號,而上訴人以歐娜帳號及歐娜形象人設注入廣告,可投放於任何有權限之粉絲專頁,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橙姑娘」、「big big mall」商場官網或粉絲專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投入之系爭廣告費係用以行銷歐娜帳號,倘其知悉被上訴人為前述違背忠誠義務、競業禁止之系爭行為,當不致以被上訴人為主角斥資拍攝廣告行銷商品,持續投注資源於被上訴人身上,並因而向廣告代理商支出系爭廣告費等語,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抗辯就已拍攝之廠商產品影片,基於上訴人與廠商間之行銷契約,上訴人仍有支出行銷費用宣傳之必要,其支出系爭廣告費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關,惟未見其就影片拍攝時間、上架時間及上訴人履行與廠商間之行銷契約時序先後以為反證說明,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既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之約定,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廣告費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個月薪資即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廣告費74,557元,即屬有據。

㈢兩造間並未成立由被上訴人交付新設帳號密碼後,上訴人即不予追究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得復為本件請求: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證人陳加晉即被上訴人男友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日陪同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公司,和解條件是被上訴人新創立之「skoktfu」的IG帳號密碼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不再追究被上訴人等語(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第110頁),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新設帳號及密碼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33頁)。

惟證人陳加晉與被上訴人為關係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原同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嗣先後離職並分別以「波特王」、「荒姨」註冊商標自立門戶(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本院卷第217頁),證人陳加晉與上訴人間並有多起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涉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加晉與被上訴人共同拍攝上傳之影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8、183至205頁),證人陳加晉不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與其敵對立場之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可能,其證言可信性已屬薄弱;

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僅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交付新設「skoktfu」帳號及密碼之對話紀錄,並無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31日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後,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然上訴人是否、何時行使訴訟權能,本為上訴人評估相關利弊得失後之選擇結果,尚無從以其權利行使之久暫,據為推論兩造已否成立和解契約之論據。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後段、系爭保密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557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參本院卷第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收受調解申請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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