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聲,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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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清山
李文峻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賢哲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補字第八十一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含後續改分之訴訟事件)被告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卻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因而歇業,且相對人公司僅有甲○○一人股東,其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惟相對人公司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甲○○之弟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甲○○之戶籍資料,堪認甲○○確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且甲○○於112年5月1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有甲○○之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備查之函文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有甲○○1人,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亦已無其他股東可補選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自堪認相對人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復有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之需要,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選任甲○○之弟乙○○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為甲○○之弟,且亦設籍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認知,且經本院詢問其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據其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堪認由其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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