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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劉智明
原告與被告東岳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告呂欽章、富達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頂盛營造有限公司、東岳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被告呂欽章、富達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頂盛營造有限公司、東岳工程有限公司、李一平應連帶給付2,400,000元。
原告二項聲明所憑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難認法律關係為同一,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2,400,000元=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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