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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姵箖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郭珮慈即裕誠牙醫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178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0,680元【計算式:(36,000元/月+2,178元/月)×12月×5年=2,290,68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工資410,000元、產假薪資62,999元、假日出勤及加班費用1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2,999元(計算式:410,000元+62,999元+100,000元=572,999元);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57,06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66元;
第五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5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元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745元(計算式:2,290,680元+572,999元+57,066元=2,920,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00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2元(計算式:30,007元-20,005元=10,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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