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補,12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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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詹硯倫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聘僱至112年9月30日止,則原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聘僱終日112年9月30日為止,共計70日,茲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60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00元【計算式:1,560元/日×70日=109,2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7,800元及因本件職業災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又第二項聲明關於應給付工資109,200元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即109,2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74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310元=3,680元】。

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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