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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董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江麗雪即健康小吃店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5,700元、資遣費103,763元、預告工資27,000元、職災補償13,500元、病假扣薪4,050元、休息日加班費580,636元、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賠償149,040元,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52,352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041元(計算式:65,700元+103,763元+27,000元+13,500元+4,050元+580,636元+149,040元+152,352元=1,096,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惟其中請求特休未休工資65,700元、資遣費103,763元、預告工資27,000元、病假扣薪4,050元、休息日加班費580,636元及補提繳退休金152,352元,合計933,501元、應徵裁判費10,24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82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63元(計算式:3,000元+11,890元-6,827元=8,063元)。
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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