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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游芳桃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惠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31,46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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