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補,7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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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趙氏江

武氏寧
楊氏線
黎氏英
阮氏貞
鄧氏花

武氏娥
黃氏鸞
汝氏串
上列原告與被告澄清湖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疫情津貼、喪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而各項請求金額,俟被告提出原告出勤及領薪等紀錄後再補充,既原告尚未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此部分待原告補正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1 趙氏江 1,276,017元 13,672元 9,115元 4,557元 2 武氏寧 1,207,999元 12,979元 8,653元 4,326元 3 楊氏線 1,276,017元 13,672元 9,115元 4,557元 4 黎氏英 1,170,125元 12,682元 8,455元 4,227元 5 阮氏貞 1,411,965元 15,058元 10,039元 5,019元 6 鄧氏花 693,229元 7,600元 5,067元 2,533元 7 武氏娥 743,939元 8,150元 5,433元 2,717元 8 黃氏鸞 510,801元 5,620元 3,747元 1,873元 9 汝氏串 210,237元 2,320元 1,547元 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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