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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李育全
李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庭妍
被 告 興旺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興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興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育全1,408,120元及法定利息;
第二項請求被告興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佳蓉708,981元及法定利息;
第三項請求被告興旺公司應提繳73,097元至原告李育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興昌公司應提繳51,966元至原告李佳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四項請求被告興旺公司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育全、被告興昌公司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佳蓉。
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合併非自願性離職證書3,000元) 1 李育全 工資差額 1,065,800元 1,481,217元 15,751元 10,501元 8,250元(計算 式:15,751元+3,000元-10,501元=8,250元) 資遣費 158,400元 特休未休工資 183,920元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73,097元 2 李佳蓉 工資差額 631,360元 760,947元 8,370元 5,580元 5,790元(計算 式:8,370元+3,000元-5,580元=5,790元) 資遣費 47,701元 特休未休工資 29,920元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51,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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