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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蘇欽德
蘇晟傑
蘇吳專
蘇婉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章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四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四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日期出生,其中原告蘇晟傑、蘇婉甄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另原告蘇欽德、蘇吳專已年滿65歲,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本院參考內政部統計之111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歲、女性為83.28歲,則原告蘇欽德、蘇吳專之平均壽命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四人第二、三、四、五項各自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是本件原告應分別就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日期:民國;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 告 出生年月日 每月薪資 5年之收入總額 即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蘇欽德 42年10月18日 94,500元 5,670,000元 19,044元 2 蘇晟傑 76年5月7日 43,822元 2,629,320元 9,012元 3 蘇吳專 43年11月24日 26,400元 1,584,000元 5,580元 4 蘇婉甄 70年4月27日 32,381元 1,942,860元 6,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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