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永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此部分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