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訴,5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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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清山
李文峻
黃麟詠
楊正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尚有疑義,而有闡明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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