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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清山
李文峻
黃麟詠
楊正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被告公司因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由丙○○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及乙○○均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原告戊○○及己○○則均自106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螺絲扣件製造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加計加班費後之每月平均薪資則均為45,000元,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後,被告公司因而歇業。
原告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及乙○○112年5月薪資14,400元、資遣費151,875元,合計166,275元,亦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差額47,778元至原告丁○○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應分別給付原告戊○○及己○○112年5月薪資12,000元、資遣費144,375元,合計156,375元,亦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差額45,861元至原告戊○○及己○○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及乙○○各16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提繳47,778元至原告丁○○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及己○○各156,375元,及其中原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原告己○○自聲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分別提繳45,861元至原告戊○○及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月平均工資均為45,000元,因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甲○○除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及原告勞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7-44頁、第57-66頁、第79頁、第103-108頁、第145-157頁、第169-172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工資部分: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原告丁○○及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工資共計14,400元,以及原告戊○○及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共計12,000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由原告之薪資明細觀之,原告4人之基本薪資均為36,300元,每日基本工資應為1,210元,是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日薪,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丁○○及乙○○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400元之工資,原告戊○○及己○○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000元之工資,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丁○○及乙○○主張自105年8月24日起;
原告戊○○及己○○主張自106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6頁),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公司因而自112年5月12日起歇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甲○○係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一節,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被告公司於甲○○死亡後,事實上自無從繼續經營下去,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情事,被告公司自112年5月12日停止經營活動,未再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已無繼續受領原告勞務、支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⒊原告丁○○及乙○○雖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51,875元,原告戊○○及己○○則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4,375元,然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均以45,000元計算,原告丁○○及乙○○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年8月又19日,故原告丁○○及乙○○分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1,188元【計算式:45,000×(3+259/720)≒151188】;
原告戊○○及己○○自106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年4月又5日,故原告戊○○及己○○分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2,813元【計算式:45,000×(3+25/144)≒142,813】。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而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丁○○及乙○○主張以每月45,000元月薪、任職期間80個月計算,被告公司應分別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47,778元至原告丁○○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戊○○及己○○主張以每月45,000元月薪、任職期間76個月計算,被告公司應分別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45,861元至原告戊○○及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經查,原告丁○○及乙○○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離職日止,任職年資為6年8月又19日,已逾80個月;
原告戊○○及己○○自106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0日離職日止,任職年資為6年4月又5日,已逾76個月,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自原告丁○○、乙○○、戊○○、己○○任職之日起迄今,分別提撥172,570元、172,570元、162,987元、162,987元一節,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44頁、第103-107頁),是原告丁○○及乙○○主張被告公司提撥之退休金為172,062元,應有誤會。
又原告之月薪應為45,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45,800元,即應提繳2,748元,故被告公司共應為原告丁○○及乙○○分別提繳219,840元(2748×80=219840),共應為原告戊○○、己○○分別提繳208,848元(2748×76=208848),是原告丁○○及乙○○分別請求被告公司提撥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47,270元(000000-000000=47270)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戊○○及己○○分別請求被告公司提撥給付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45,861元(000000-000000=45861)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參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原告 姓名 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判決准予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工資+資遣費) (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新臺幣) 被告應補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新臺幣) 丁○○ 工資:14400元 工資:14400元 165,588元 依左列金額,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270元 165,588元 資遣費:151875元 資遣費:151188元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7778元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7270元 乙○○ 工資:14400元 工資:14400元 165,588元 依左列金額,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270元 165,588元 資遣費:151875元 資遣費:151188元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7778元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7270元 戊○○ 工資:12000元 工資:12000元 154,813元 依左列金額,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861元 154,813元 資遣費:144375元 資遣費:142813元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5861元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5861元 己○○ 工資:12000元 工資:12000元 154,813元 依左列金額,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861元 154,813元 資遣費:144375元 資遣費:142813元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5861元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5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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