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訴,58,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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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勁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500元,其中關於請求資遣費、業績獎金合計97,5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元;
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金額306,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65元(計算式:500元+4,965元+4,500元=9,9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615元,尚應補繳3,35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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