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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勁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一、原告主張」,與當初原告所提陳述狀有所出入且誤寫情形,應更正如附件劃底線部分所示之內容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如屬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則因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聲請更正之部分,乃本院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所為之事實整理,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即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是聲請人除對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另聲請更正判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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