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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家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95元(計算式:17,686-11,791=5,895),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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