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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健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其上訴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
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6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2年7個月(即31個月),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1=1,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6,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72元(計算式:24,517-16,345=8,172),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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