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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謝秉融
林士殷
被 告 張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當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止;
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依原告「88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規定辦理專案資遣,由原告依系爭方案給與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53,707元,並由被告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離退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之補償金繳回原告。
嗣被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自112年6月起按月核付被告領取老年給付申請,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領取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領取者為老年年金,並非老年給付,與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返還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
且被告確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所領取者,應係資遣費性質,本屬原告依法應給付款項,而非補償金性質,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是兩造間既約定由被告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日後被告倘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履行。
然既又約定被告所領之老年給付低於其所領之補償金者,只負有繳回其實際所領之老年給付之義務,補償金超過老年給付之部分,被告無庸返還。
是以,依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被告自112年6月起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於次月底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於被告實際領得該老年年金給付時,即已成就其應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原告即得行使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亦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惟該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賠償金,即被告領取之1,153,707元之範圍內。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領取之款項老年年金,並非老年給付,應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件不符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6節之規定可知,無論係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均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僅係請領之條件及方式有所不同,惟尚不因而改變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性質,亦不因其係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增訂而影響其性質,仍應認與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返還補償金之要件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㈢而迄至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止,被告已實際領取之部分應為112年6月起至11月間共6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給付之數額為13,664元,合計已領取81,984元(計算式:6×13,664=81,98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補償金,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訴請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既係至112年7月底始領得總額第一期13,664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則被告遲延給付應自112年8月1日及其後各月1日分別起算,除首期得自原告請求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算外,其後部分就已到期部分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補償金共1,071,723元(計算式:1,153,707-81,984=1,071,723),被告可在112年12月之次月領取112年12月份之老年年金給付,依此類推,亦即被告自113年1月底起每月均可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年金13,664元至其身故為止,故被告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相同數額之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業經原告催告而迄今均未履行,堪認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領得老年年金給付13,664元時給付原告同額之數額,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071,723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071,723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時,則被告之返還義務至被告無法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原告未考量被告倘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其返還補償金之義務即因而消滅之情況,而於本件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53,707元,尚有未洽。
又陸續到期之請求,應分別自屆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自被告領取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領取之補償金為資遣費性質,應非補償金而毋庸返還云云,然依原告所屬旗山糖廠當時函請勞工保險局協助計算勞保補償金之函文,可知係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條件,故請勞工保險局協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補償金額及投保年資等,以利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標準給予補償,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該補償金之性質,確係針對勞工保險所為補償,而與資遣費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81,984元,並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3年1月底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13,664元時給付原告13,664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1,071,723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071,723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3,664元 112年8月18日 2 13,664元 112年9月1日 3 13,664元 112年10月1日 4 13,664元 112年11月1日 5 13,664元 112年12月1日 6 13,664元 1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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