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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文樹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號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僅繳交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此,本件因調解不成立,自應以自調解聲請時,視為調解實已經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津貼新臺幣(下同)825,765元,及加發35週年紀念金幣,該35週年紀念金幣重量為6.8錢,依112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買進價格1公克2,03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223元(計算式:6.8錢×3.125×2,034=43,222.5,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為868,988元(計算式:825,765+43,223=868,98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津貼825,765元部分,應繳9,030元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計算式:9,470-6,020=3,450),扣除聲請時已繳交聲請費1,000元,故尚須補繳2,450元(計算式:3,450-1,000=2,45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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