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瑞霖為被上訴人保順發企業有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洪瑞霖:對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醫
- (二)保順發公司: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7,027元、機車維修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洪瑞霖為被上訴人保順發公司員工,於000年0月
-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027元、機車維修費用
- (三)被上訴人洪瑞霖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
- (四)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每月收入5萬多
- (五)上訴人未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
- 五、本件爭點為:
- (一)上訴人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 (三)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027元、機車維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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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瑀婕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霖
保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洪瑞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瑞霖為被上訴人保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順發公司)員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保順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大舍南路與大舍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為閃避前方欲左轉而暫停於車道上之車輛而向右偏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背部左肩、左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並於事故後患有焦慮症與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67元、機車維修費用1,350元、安全帽1,000元、看護費85,800元、交通費19,94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340,806元,以及勞動力減損470,099元,且身心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又洪瑞霖係執行保順發公司之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保順發公司自應與洪瑞霖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洪瑞霖:對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精神科就診費用外,亦不爭執,其餘之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保順發公司: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7,027元、機車維修費用1,350元、安全帽1,000元、看護費85,800元、交通費19,940元、不能工作損害340,806元、勞動能力減損470,099元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證明精神科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08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34,396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保順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瑞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洪瑞霖為被上訴人保順發公司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保順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大舍南路與大舍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洪瑞霖為閃避前方欲左轉而暫停於車道上之車輛而向右偏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背部左肩、左肘、左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並於事故後患有焦慮症與右側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027元、機車維修費用1,350元、安全帽1,000元、看護費85,800元、交通費19,940元、不能工作損害340,806元、勞動能力減損470,099元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洪瑞霖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朱瑀婕支付120,000元確定。
(四)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每月收入5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洪瑞霖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五)上訴人未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有無理由?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2.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洪瑞霖亦自承有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洪瑞霖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洪瑞霖為被上訴人保順發公司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保順發公司與洪瑞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027元、機車維修費用1,350元、安全帽1,000元、看護費85,800元、交通費19,940元、不能工作損害340,806元、勞動能力減損470,099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與右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日月光法字第23號函、薪資明細、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高總管字第1121011546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5、129、131、173至183頁、原審卷第43至53、81至167、175至219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科醫療費用1,74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1,74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又上訴人經診斷為疑似焦慮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再參照上訴人之精神科病歷記載「個案否認過去有重大內外科病史。
主訴過去從事製造業,否認過往感覺壓力很大,情緒焦躁,入睡困難,睡眠中斷,白天疲累,缺乏活力等症狀,未到精神科就診,也未有住院多次紀錄。
此次因8/31車禍完無法工作,個案表示持續出現感生活壓力大,心情低落及失眠問題。」
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月17日雄左診字第112000043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且依上開病歷所載上訴人亦有於111年3至10月期間持續於精神科就診,足見上訴人因車禍後無法工作而感覺生活壓力大心情低落及失眠,因而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科醫療費用1,74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住院及休養,影響原本生活,則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每月收入5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洪瑞霖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027元、機車維修費用1,350元、安全帽1,000元、看護費85,800元、交通費19,940元、不能工作損害340,806元、勞動能力減損470,099元、精神科醫療費用1,7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047,762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洪瑞霖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朱瑀婕支付120,000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被上訴人洪瑞霖給付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27,76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187、18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1,679元本息(000000-000000=401679),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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