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原簡上,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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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 二、上訴人則以:
  8. ㈠、林黃含笑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年始死亡,其死因之原因為
  9. ㈡、如法院認林黃含笑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0. ㈢、對林信宏曾支出喪葬費用269,700元,林信男曾支出喪葬費用
  11. ㈣、又林黃含笑曾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0
  12.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添基400,000元、
  13.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14.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5.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16. ㈢、林添基為林黃含笑之配偶,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為林黃
  17. ㈣、被上訴人林信宏、林信男分別支出喪葬費用269,700元、42
  18. ㈤、林黃含笑已領取強制險2,200,000元。並有林黃含笑之存摺
  19. 五、本件爭點:
  20. ㈠、林黃含笑之死亡,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21. ㈡、林黃含笑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22.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23. 六、本院論斷:
  24.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5.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黃含笑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6. ㈢、上訴人與林黃含笑之過失比例:
  27.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28. 七、綜上所述,林添基、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依上開侵權行
  29.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30.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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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瑞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信宏兼林添基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鈴兼林添基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男兼林添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添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本息、逾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信宏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之本息、逾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子鈴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逾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信男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林添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多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往延平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之路況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黃含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同向前方行駛,於行至系爭路口,欲往系爭路口左方之中華路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致林黃含笑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損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下稱系爭傷害)。

因林黃含笑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治療,之後並送該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仍於111年10月25日因系爭傷害引發肺炎併肋膜積液、泌尿道感染、右肺結節、慢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死亡,因林黃含笑嗣後之死亡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自應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林添基為林黃含笑之配偶、被上訴人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為林黃含笑之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損害,因林黃含笑死亡後林信宏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9,700元,林信男支出喪葬費用42,000元;

另林黃含笑因系爭事故死亡,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及痛苦,林添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林添基1,000,000元、林信宏769,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喪葬費用269,700元)、林子鈴5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林信男54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喪葬費用42,000元)。

另系爭事故上訴人、林黃含笑同屬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認過失比例應為二人各百分之5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添基500,000元、林信宏384,850元、被上訴人林子鈴250,000元、林信男27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黃含笑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年始死亡,其死因之原因為肺炎併肋膜積液、泌尿道感染、右肺結節、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所致,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泌尿道感染所引起,其 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

㈡、如法院認林黃含笑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系爭事故之發生依行車記錄器之事故發生畫面所示,林黃含笑之系爭機車自延平一路外側車道左轉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在通過路口紅綠燈之後即逐漸偏向左側行駛而貿然左轉,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則始終行駛於內線車道上沿延平一路方向行駛,並無偏離車道之情形,依路權狀況,上訴人係屬直行車方向,而林黃含笑則是轉彎車,且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發生於系爭路口之內線汽車道行駛範圍內,林黃含笑騎乘之系爭機車已侵入上訴人行駛之汽車車道內,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林黃含笑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適當,依上開過失比例應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

㈢、對林信宏曾支出喪葬費用269,700元,林信男曾支出喪葬費用42,000元部分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金額有爭執,認為過高。

㈣、又林黃含笑曾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0,000元,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得求賠償係因林黃含笑發生系爭事故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林黃含笑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0,000元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添基400,000元、林信宏384,850元、林子鈴250,000元、林信男271,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延平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之路況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黃含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同向前方行駛,於行至系爭路口,欲往系爭路口左方之中華路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致林黃含笑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損傷呈現植物人之狀態。

林黃含笑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治療,之後並送該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仍於111年10月25日因肺炎併肋膜積液、泌尿道感染、右肺結節、慢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死亡。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9頁)。

㈢、林添基為林黃含笑之配偶,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為林黃含笑之子女。

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09-315頁、本院卷第69頁)。

㈣、被上訴人林信宏、林信男分別支出喪葬費用269,700元、42,000元,合計311,700元。

並有喪葬費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7-339頁、原審卷三第39頁)。

㈤、林黃含笑已領取強制險2,200,000元。並有林黃含笑之存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9-53頁)。

五、本件爭點:

㈠、林黃含笑之死亡,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㈡、林黃含笑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黃含笑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函詢林黃含笑之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聯後,該院函覆稱:病患(即林黃含笑)係因外傷致健康狀態、行為能力喪失,而導致後續感染、呼吸衰竭等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361頁)。

參以,林黃含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送往義大醫院治療後,依該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81頁)所載,林黃含笑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三節至第九節肋骨骨折併血胸併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左下肢挫傷」等情;

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向該院函查二者關係後,該院110年10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634號函亦稱:病患(即林黃含笑)於車禍後長期臥床,而長期臥床容易導致泌尿道感染,故與車禍事故相關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頁)。

林黃含笑既經不同醫院及不同醫師之專業醫學判斷結果,係均認為其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導致行為能力喪失,方長期臥床並衍生後續感染、呼吸衰竭,進而死亡,而無不同之判斷,故上開不同醫師之專業醫學判斷,自屬可採。

故本件堪認林黃含笑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與林黃含笑之過失比例:1、上訴人部分: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刑事卷可稽。

上訴人於上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竟未注意林黃含笑在其同路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而未與林黃含笑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有此部分之過失甚明。

2、林黃含笑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並多次撥放由兩造多次確認後,系爭事故之發生,依行車記錄器之畫面所示,林黃含笑之系爭機車自延平一路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本院刑事庭於勘驗行車記錄器時,勘驗筆錄誤為有打左轉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在卷可稽;

另林黃含笑係轉彎車,並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屬實。

故依上開情形,堪認林黃含笑亦有上開過失。

3、本院審酌其二人各自之上開過失情形,及本件路權係屬於上 訴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林黃含笑轉彎車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侵入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內所致,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林黃含笑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合理及適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被上訴人林信宏、林信男曾分別支出喪葬費用269,700元、42,000元,合計311,7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林添基為林黃含笑配偶,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為林黃含笑之子女,其等因林黃含笑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林添基為小學畢業、林信宏為五專畢業、林子鈴為高職畢業、林信男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之退休金為3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名下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個資卷宗)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林添基800,000元,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均為500,000元,其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3、依上開金額計算,林添基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林信宏得請求之金額為769,700元(計算式:喪葬費269,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林子鈴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林信男得請求之金額金額為542,000元(計算式:喪葬費4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要旨及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由林黃含笑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應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金額,業見前述。

故依此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林添基240,000元(800,000元×30%)、林信宏230,910元(769,700元×30%)、林子鈴50,000元(500,000元×30%)、林信男162,600元(計算式:542,000元×30%)。

5、上訴人雖又主張林黃含笑因系爭事故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林添基、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等人,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規定之自身權利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非基於繼承林黃含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為請求。

另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對象為林黃含笑,領取賠償者亦為林黃含笑本人,有林黃含笑存摺及內頁匯款資料可稽,其等自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可言,故上訴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林添基、林信宏、林子鈴、林信男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林添基240,000元、林信宏230,910元、林子鈴50,000元、林信男16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等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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