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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被上訴人 孫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宋明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32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均屬相同,僅係變更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前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臨時點工作業員,負責清潔等工作,上訴人均於每週以現金付清被告工資。
而民國111年4月起因上訴人擴大經營籌備期間,並無外包點工之需求,但因被上訴人表明生活困難,欲向上訴人借支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允諾待公司開幕營業後再分期償還,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起至11月間,共交付190,000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於公司開始營運後違反上開承諾,拒絕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辭職等上訴人開公司,原先說大約7月就要開日照公司,後來遲遲沒有開,一直等到111年4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王心怡說不好意思讓我們等這麼久,如果我們去外面公司工作每月可以領取3至4萬元薪資,但上訴人當時能力每月僅能給我們25,000元,是讓我們等待的生活費用,期間公司有什麼工作被上訴人就會去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
而就前開上訴人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王心怡於原審固證稱:我自110年6、7月間擔任上訴人財務工作,我與被上訴人以前是長照機構的同事,我於109年年底曾向被上訴人提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玉龍要出去自行開業,請被上訴人過來幫忙,被上訴人也同意,但當時沒有說到開業的時間,到了110年4、5月間,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要離職,這段時間我們一直都在跑衛生局核准流程。
在110年10月起工程開始,需要泥作、搬運、刷漆及清潔,我就請被上訴人來,期間每週結算薪資,這些臨時工作作到111年3月份工程結束,後來沒有工程的需求,但後續還有一些清潔、設備復位等工作,被上訴人跟我說他生活很緊,看能不能先給薪資,我向被上訴人表示錢不是我的,要回去跟孫玉龍及股東報告,當時口頭約定基本薪資是25,000元,再依能力及年資調整,這些錢我是親自送到被上訴人家中,該筆錢一直給付到111年11月5日,後來公司財務調整,我詢問老闆要給到什麼時候,我才在11月5日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歸還,但被上訴人表示不能認同,被上訴人認為這是我們要給他的等待費用,但我當初有說這筆錢是之後正式工作給他們基本的錢作生活,是支借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㈢然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王心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233頁),王心怡於對話中從未曾提及該等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借款,甚且曾於111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及「等我車子的事情搞定再補充給你」、「抱歉啥。
是我們對你不好意思」、「願意等就很感動」、「因為這個公文往返不是幾天能過。
至少吃飯也要能過下去」等語,而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領取款項明細(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111年4月9日僅領取15,000元,另10,000元則係於4月26日領取,堪信前開對話紀錄中提及之補充給被上訴人,即係無法一次交付款項之意思,然如該等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之款項,自當係由上訴人決定要借支多少款項,王心怡應無於未能一次交付時對被上訴人感到不好意思之理,且王心怡係因車輛之事情無法一次交付全額款項,當係因王心怡當時個人手頭款項不足之故,如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之款項,亦應與王心怡個人手頭款項是否充足無關,均堪認王心怡當初交付該等款項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明為上訴人公司借支之款項,則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即有未明,王心怡證稱該等款項有說是借支之款項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且王心怡與孫玉龍為配偶關係,其所為證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亦難單以其證述逕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倘兩造就每月給付之25,000元確曾約定為未來薪資之預支,何以未於給付之初即約定日後工作後如何按月扣還,甚且書立書面契約為憑,以杜爭議。
上訴人反於持續給付至000年00月間,始由王心怡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後需歸還,亦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㈣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孫玉龍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見雄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孫玉龍前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從111年4月到10月份每月從我們公司拿25000元,說是預支日照中心成立後的薪水,我們也很有誠意的先給你,今天你說以後不來上班就不來上班,這筆錢你說怎麼還」,被上訴人則稱「孫先生,我從來沒有從您手上拿過任何一毛錢,請問怎會說我預支薪資?請勿亂說!」、「我再重申我從沒有從您手上拿過一毛錢,當初是您太太心怡姐跟我說:不好意思」、「我和仔的工資沒有並沒有拿那麼多」、「孫哥,從一開始我都有做工作日誌,每一分錢我都有紀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該等金額為預支未來薪資,而係等待上訴人開幕期間協助工作之生活費、工資。
此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雖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投保勞健保,而有請求上訴人交付現金之動機。
然被上訴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核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關聯,自難佐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縱使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190,000元款項並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即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
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該等19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190,000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該就等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上訴人變更之訴,因原訴已不復存在,本院應就上訴人變更後之訴為裁判,爰不再為上訴人上訴准駁之諭知,而僅就上訴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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