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時嘉受僱於上訴人宜榮貨運有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許時嘉: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行駛中,是對方從我後面撞
- (二)宜榮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竑友交通事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7,807元本息,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許時嘉受僱於宜榮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10年4月7日0時18
- (二)系爭車輛為出廠日110年1月,修復費用2,436,696元
- (三)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司機陳啟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
- 五、本件爭點為:
- (一)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 (二)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 (二)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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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 訴 人 許時嘉
被 上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時嘉受僱於上訴人宜榮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宜榮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10年4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8公里800公尺時,因未注意聯結車載運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致被上訴人所屬司機陳啟豐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及許時嘉駕駛車輛載運物,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696元(含零件2,213,486元、工資223,21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113,527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890,317元及工資223,210元),再陳啟豐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半數過失,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1,056,76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許時嘉: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行駛中,是對方從我後面撞過來,我載運的貨物確實過長,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宜榮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具狀以:上訴人許時嘉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雖有超長突出情事,然此僅行政違規,後方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許時嘉有過失責任,應舉證證明載運貨物超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行為,關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均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7,80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58,95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時嘉受僱於宜榮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10年4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8公里800公尺時,因未注意聯結車載運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致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司機陳啟豐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慎自後方撞及許時嘉駕駛車輛載運物,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二)系爭車輛為出廠日110年1月,修復費用2,436,696元(含零件2,213,486元、工資223,210元) ,經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326,022元。
(三)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司機陳啟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亦有法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4頁),又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47秒,畫面開始時,陳啟豐駕駛車輛行駛於國一南下外側車道,許時嘉駕駛車輛行駛在前,畫面時間6秒至10秒許,可見許時嘉駕駛車輛載運筒狀物,車後突出相當距離,且於筒狀物兩側尾端有設置閃光燈,畫面時間10至11秒許,陳啟豐駕駛車輛前方撞擊許時嘉駕駛車輛載運物後停止,許時嘉則繼續向前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則許時嘉駕駛車輛裝載貨物已超出車尾,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之規定,自有未注意依規定裝載貨物之過失行為,此一過失行為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許時嘉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宜榮公司為許時嘉之僱用人,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只要貨車伸出車尾而於車後端懸掛紅燈,即可達到警示效果,不以車輛係貨車或半聯結車有所不同,上訴人僅屬行政違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許時嘉所駕駛車種為半聯結車,而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已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所明定,自無援引同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之規定,以許時嘉已懸掛閃光警示燈而予以免責,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許時嘉未注意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依前揭勘驗結果,倘陳啟豐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又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司機陳啟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月,修復費用2,436,696元(含零件2,213,486元、工資223,210元) ,經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326,0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97,807元(計算式:0000000×30%=697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97,807元,及宜榮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許時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9、10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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