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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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魏惠貞
被 告 呂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合作金庫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大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認識原告,邀約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在特定平台投資,即可輕易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將2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並不因被告未取得詐欺所得而得脫免責任,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是本件既屬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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